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无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吕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吕某某诉称其与堃发公司签订了《转包协议》,并认为其因此享有贺湖的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吕某某对位于贺集村范围内的贺湖约800亩水域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吕某某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原告主体适格;第二,郑某、胡某辩称其与曾维锋签订了《合伙合同书》及与曾维锋、吕云强签订了《补充合伙合同书》,并在实际经营贺湖,且郑某、胡某的身份明确,故本案的被告明确;第三,吕某某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明确;第四,本案系确认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同时,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具有对世性,吕某某起诉郑某、胡某确认其享有对贺湖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确认利益。
综上,原裁定对本案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向华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冉 代理审判员 邱 泉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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