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书魁,又名吕书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薛伏生,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自雷,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住河北省邱县。
被告:郭金兵,男,住河北省邱县。
原告吕书魁与被告吕某某、郭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书魁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伏生、李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被告郭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书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吕书魁现金80000元;2、判决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吕书魁支付违约金16000元;3、判决被告吕某某按年6%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给付现金完毕日止的占用利息;4、请求拍卖、变卖由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邯郸金色漫城3号楼1单元2501号抵押财产,并判决拍卖、变卖价款优先价款优先清偿被告吕某某应给付原告的现金、违约金、利息及其它应付款;5、判决被告郭金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吕某某与原告吕书魁及吴秀粉、孟庆云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吕某某将邯郸金色漫城3号楼1单元2501号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及吴秀粉、孟庆云,被告吕某某替借款人还款在一年内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被告超过一年半未给付则向原告支付20%违约金。被告郭金兵为协议履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郭金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抵押财产的所有手续有保管人吕同军保管。签订协议时,原告的债权凭证也交给了吕同军。到2016年11月4日,被告吕某某仍未给付原告现金,超过协议一年半未给付的约定,应支付20%违约金。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被告给付原告现金止,原告的损失已超出20%违约金的约定,故被告吕某某应按年6%利率支付利息。抵押财产现已竣工,具备拍卖、变卖条件。原告为维护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5月3日协议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房产抵押给原告及还款承诺,郭金兵是担保人;2、出借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出借款额8万元;3、2014年10月23日吕某某金色漫城认购协议及吕某某交房收据,证明被告吕某某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及吕某某对金色漫城3-1-2501房有所有权。
吕某某、郭金兵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3日本案被告吕某某(甲方)同本案原告吕书魁及孟庆云、吴秀粉(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邯郸金色漫城房屋一套3号楼1单元2501号房,购买金额420000元(肆拾贰万)。现以284650元抵押给乙方,期限为一年,甲方承诺,在一年内,付给乙方现金,如甲方未实现承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违约金,如超过一年半应向乙方支付20%违约金。乙方承诺,在抵押期间不在向甲方以各种理由向甲方索要欠款,如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5%违约金,在抵押期间所有手续有保管人保管。该协议保管人栏有吕同军的签字,甲方栏有吕某某的签字,乙方栏有孟庆云、吕书奎、吴秀粉的签字,担保人栏有郭金兵的签字。2015年5月3日的证明显示:原告吕书魁四张单80000元。2014年10月23日本案被告吕某某同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以421740元的价格认购了位于邯郸××区金色××城××楼××单元××室××房产××套,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吕某某出具了收据。本院经在房管部门查询,该房产已已登记在名为苏利涛的名下。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保全裁定,原告为此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98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吕书魁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协议及证明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吕某某应依约偿还该笔借款。自双方签订的协议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半的期间,故被告吕某某应按协议约定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约定的20%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按年6%利率,向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金兵在协议的担保栏内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郭金兵应在被告吕某某需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于2015年5月3月签订的协议虽然载明被告吕某某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故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书魁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6000元;
二、被告吕某某自2017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吕书魁支付本金为人民币80000元的利息;
三、被告郭金兵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金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吕书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吕某某、郭金兵承担;保全费980元由被告吕某某、郭金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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