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致坤建材厂,住所地石某某市赞皇县张楞乡南竹村村南。法定代表人:赵旭峰,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闫凯彬,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某某市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校,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854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原告供应被告沙子,截止到2018年1月10日,两被告共欠货款人民币98544元,被告陈某中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石某某致坤建材厂辩称,我厂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我厂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中辩称,陈某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不应该对被告个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某给被告供应沙子。被告陈某中在2016年9月11日给原告吕某某打欠条,欠条内容为:截止到2016.9.11日欠吕某某砂款90744元(玖万零柒佰肆拾肆元)。被告陈某中在2018年1月10日给原告吕某某打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吕某某砂款7800元(柒仟捌佰元)。两笔欠款总计98544元。被告石某某致坤建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石某某致坤建材厂提供《股权转让合同书》证明赵旭峰受让陈某中石某某致坤建材厂的股权之后双方就致坤建材厂在2018年2月25日之前的债权以及债务作出了明确约定。2018年2月25日甲方陈某中与乙方赵旭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第3条“本合同生效前陈某中致坤建材厂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陈某中负责,合同生效后再次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被告陈某中对股权转让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被告双方的内部协议,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中、石某某致坤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被告石某某致坤建材厂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石某某致坤建材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石某某致坤建材厂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1民辖终9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被告石某某致坤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旭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彬,被告陈某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石某某致坤建材厂提供《股权转让合同书》证明赵旭峰受让陈某中的石某某致坤建材厂的股权之后双方就致坤建材厂在2018年2月25日之前的债权以及债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该两笔砂款均在2018年2月25日之前。原告将沙子所有权转移给被告陈某中所有,被告陈某中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陈某中欠原告吕某某砂款共计98544元,有被告陈某中为原告吕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条足以为证实,对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陈某中偿还砂款共计98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砂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砂款98544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对被告石某某致坤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计1132元,由被告陈某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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