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天门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
代表人祝建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多宝镇文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门市多宝镇文湖村。
法定代表人庞瑞典,该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天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88号。
代表人陈心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广电中心。
法定代表人熊汉杰,该台台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分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鄢家巷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熊汉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天门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天门供电公司)、天门市多宝镇文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湖村)、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天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天门分公司)、天门市广播电视台、湖北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楚天网络天门公司)、天门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同方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湘湘、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1日6时许,吕某某到责任田为棉花施化肥时,见田间下垂一根金属线,用右手将该金属线挪开时遭电击受伤。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电击伤”,遂在该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718.08元。次日,因吕某某要求转院治疗,向武汉讯康呼叫医生救护站支付转诊费6000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电击伤,1、双手3度皮肤烧伤;2、左胸部皮肤烧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6473.93元。同年7月17日,吕某某转院至武汉第三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6126.76元。同年8月6日,吕某某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并行“左下肢静脉滤器置入术+置管溶栓术,双手皮瓣断蒂术”,支付医疗费113619.14元。尔后,又于2012年12月31日到沙洋县人民医院检验伤情,支付检查费18元。吕某某共住院治疗147天,支付医疗费143955.91元。文湖村支付2万元。2013年1月21日,吕某某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15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为此,吕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3年3月11日和2013年6月17日,因后续治疗需要,吕某某先后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7822.09元。
吕某某系农村居民。2013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为7852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为2288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为23624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按此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吕某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1408元、误工费12226.77元、护理费97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交通费1800元。
天门供电公司架设的电力传输线架空穿越吕某某的责任田,该电力传输线的传输电压为10千伏高压电,线杆高约十米,高压电力传输线位于线杆的顶端。文湖村所有的广播线为镀金铁质裸线,电信天门公司和楚天网络天门公司的传输线设有绝缘层,均依附于天门供电公司的线杆架设,位于高压传输线下端约2米处。文湖村的广播线起点为该村委会办公室,架设方向为东西走向。在通往事故现场途中,有与天门供电公司所架设的220伏电力线(或380伏电力线)及10千伏高压传输线、电信天门公司所有的传输线及楚天网络天门公司的传输线共用一根线杆。电信天门公司的传输线与楚天网络天门公司的传输线(设有绝缘层)均用钢质拉线作为挂线,挂线途径的线杆横端为铁质角钢,部分铁质角钢上没有安装绝缘瓷瓶。本案事故发生后,文湖村即委托该村四组村民庞典勤(系天门供电公司聘请的电工)到事发现场查看时,发现致吕某某触电的广播线已无电压。尔后,文湖村即派人将所有广播线予以拆除。
2012年7月9日11时52分,天门市出现14.4千米/秒的七级大风天气。吕某某发生触电事故时,文湖村所属的一组一村民因新建房屋,自行在天门供电公司的电力传输线搭挂电线用于设备供电。
2013年7月15日,吕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门供电公司、文湖村、电信天门公司、天门市广播电视台、楚天网络天门公司、天门同方公司共同赔偿损失221276.30元(扣除文湖村垫付的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因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吕某某在诉讼中未能举证其损害由高压电还是低压电击伤,根据吕某某的受伤情况和高度盖然性原则,依法认定吕某某系因低压电致人损害而引起的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文湖村使用裸体铁质线作为广播线,依附于天门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和低压传输线的线根架设,虽长期未使用但并未对闲置的线路予以处理,其应当预见到其所架设的广播线在使用过程中遇大风天气及其他人为因素作用时,有可能与天门供电公司的传输线发生连接导电而发生损害后果,因其疏于管理及过于自信,应承担赔偿责任。天门供电公司违反安全供电规定,违规让他人共杆架设传输线,且疏于对供电线路的维护与巡查,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亦应对吕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上空架有高压传输线的责任田劳动时,发现有金属裸线下垂于田间后,应当预见到该金属线有可能发生导电,应积极回避危险,而其忽视自身安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即用手挪移该金属线,导致触电,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电信天门公司和楚天网络天门公司均依附于天门供电公司所立线杆架设传输线,虽设有绝缘层,但其线路与供电线路及广播线共杆架设,且部分特质角钢上没有设置绝缘瓷瓶,存在导电可能和安全隐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由吕某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文湖村和天门供电公司各承担30%的民事责任,天门电信公司和楚天网络天门公司各承担10%的民事责任。天门广播电台和天门同方公司采取无线传输广播电视信号,不存在线路导电的可能,故天门广播电台和天门同方公司不承担责任。文湖村以其所有的广播线并不带电压,且吕某某发生触电事故之前,有村民私自在电力传输线挂载取电及大风天气等自然因素导致电线混连而致吕某某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天门电力公司以其不是导致吕某某触电的广播线的所有人,其架设的供电线路符合要求,不应对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违规在供电线杆上让他人挂载传输线,疏于安全管理,致使该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天门电信公司主张其架设的电缆传输是安全电,楚天网络天门公司主张其架设的钢缆不带电不应承担电击伤人责任的理由,因不能抗辩其架设的线路存在导电可能和安全隐患的事实,均不予采信。吕某某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依法酌定支持4000元,此款由文湖村、天门供电公司、楚天网络天门公司、天门电信公司各承担1000元。其主张赔偿医疗费164676.30元,依法核实为161778元。其主张赔偿住宿费4620元的请求,因未举证,且未说明产生住宿的原因,不予支持。综上,吕某某因此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61778元、误工费12226.77元、护理费97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合计225971.26元,由文湖村和天门供电公司各承担30%即67791.38元,天门电信公司和楚天网络天门公司各承担10%即22597.13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下损失由吕某某自行承担。文湖村先行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实际应赔偿48791.38元;由天门供电公司赔偿68791.38元;天门电信公司和楚天网络天门公司各赔偿23597.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文湖村赔偿吕某某经济损失48791.38元;二、天门供电公司赔偿吕某某经济损失68791.38元;三、电信天门公司赔偿吕某某经济损失23579.13元;四、楚天网络天门公司赔偿吕某某经济损失23579.13元;五、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元,由吕某某负担1180元(已交纳),文湖村负担1018元,天门供电公司负担1435元,天门电信公司和楚天网络天门公司各负担493元(此款吕某某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吕某某是否存在过错。
吕某某在田间劳动时,看见田间垂下一根金属线,直接伸手挪开。田间栽有电线杆,电线杆上电线架设都较高,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该电线可能带电,但吕某某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该电线带电,直接用手去挪开该电线导致自身受伤。吕某某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瑶成 审 判 员 赵湘湘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书记员:尤爱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