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习文
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
程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陈伟
原告吕习文,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驾驶员。
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济世,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6740622-5。
地址英山县南河镇城区街道。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程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3520684-3。
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委托代理人陈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吕习文诉被告郭某某、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遂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翼、被告郭某某、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宇、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吕习文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和被告郭某某、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吕习文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经本院核查,原告吕习文自2008年11月20日起,一直在从事个体经营,原告的误工费按个体零售业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交通费二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有一定客观合理性,原告吕习文现居住于英山县温泉镇广场巷,距病历资料中反映的就医机构英山县人民医院较近,且治疗时间较短,交通费过高,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酌情认定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上午,原告吕习文从英山县城区乘坐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鄂J×××××大型客车前往南河镇收购工艺品。9时许,当该大型客车行驶至英山县方家咀乡方家咀村路段时,因被告郭某某避让车辆采取刹车时临危措施不当,造成车上乘坐人吕习文第五趾骨线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将原告吕习文送往英山县南河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次日又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1882.88元。2013年8月28日,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吕习文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该起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习文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吕习文系个体工商户,2008年11月20日起一直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工艺品购销。被告郭某某系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准驾车型A1D。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在英山县城区至英山县南河镇间从事班线客车营运工作。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J×××××大型客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9月22日,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吕习文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吕习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587.85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吕习文身感腰部不适,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全休4个月。为此用去检查、医疗费1693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郭某某受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以该公司名义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办理索赔手续,4月30日,第三人将保险金9320.5元向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赔付到位。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已向原告吕习文先行支付了7582.88元赔偿款。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吕习文与被告郭某某为赔偿协议的履行及新增费用发生分歧,原告吕习文遂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1064.86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习文有偿乘坐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鄂J×××××大型客车的行为,在双方之间构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吕习文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南河镇街道,但中途因避让其他车辆采取刹车时临危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吕习文受伤,未能保证乘坐人的安全,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郭某某系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雇请驾驶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吕习文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支付。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授权郭某某以其公司名义从第三人处办理索赔手续,第三人已将保险金向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赔付到位。双方约定赔付的保险金合同事项已终结,故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无权再向第三人就本起事故要求赔偿。虽然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吕习文已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郭某某违反约定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吕习文的诉讼请求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习文的损失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予以计算。其损失为:1.医疗费:3575.88元,2.误工费:7544.96元(30599÷365×90),其误工费标准上,原告吕习文提交的营业执照虽为事发后办理,但事发以前亦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均为工艺品购销,按全社会行业划分,应参照批发与零售业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故误工时间应以鉴定90日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4),4.护理费:2137.64元(26008÷365×30),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600元,合计14558.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吕习文的损失被告郭某某已支付7582.88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习文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558.48元,已赔付7582.88元,不足损失6975.6元由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吕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27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吕习文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和被告郭某某、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吕习文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经本院核查,原告吕习文自2008年11月20日起,一直在从事个体经营,原告的误工费按个体零售业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交通费二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有一定客观合理性,原告吕习文现居住于英山县温泉镇广场巷,距病历资料中反映的就医机构英山县人民医院较近,且治疗时间较短,交通费过高,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酌情认定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上午,原告吕习文从英山县城区乘坐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鄂J×××××大型客车前往南河镇收购工艺品。9时许,当该大型客车行驶至英山县方家咀乡方家咀村路段时,因被告郭某某避让车辆采取刹车时临危措施不当,造成车上乘坐人吕习文第五趾骨线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将原告吕习文送往英山县南河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次日又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1882.88元。2013年8月28日,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吕习文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该起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习文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吕习文系个体工商户,2008年11月20日起一直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工艺品购销。被告郭某某系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准驾车型A1D。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在英山县城区至英山县南河镇间从事班线客车营运工作。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J×××××大型客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9月22日,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吕习文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吕习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587.85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吕习文身感腰部不适,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全休4个月。为此用去检查、医疗费1693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郭某某受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以该公司名义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办理索赔手续,4月30日,第三人将保险金9320.5元向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赔付到位。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已向原告吕习文先行支付了7582.88元赔偿款。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吕习文与被告郭某某为赔偿协议的履行及新增费用发生分歧,原告吕习文遂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1064.86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习文有偿乘坐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鄂J×××××大型客车的行为,在双方之间构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吕习文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南河镇街道,但中途因避让其他车辆采取刹车时临危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吕习文受伤,未能保证乘坐人的安全,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郭某某系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雇请驾驶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吕习文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支付。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授权郭某某以其公司名义从第三人处办理索赔手续,第三人已将保险金向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赔付到位。双方约定赔付的保险金合同事项已终结,故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无权再向第三人就本起事故要求赔偿。虽然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吕习文已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郭某某违反约定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吕习文的诉讼请求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习文的损失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予以计算。其损失为:1.医疗费:3575.88元,2.误工费:7544.96元(30599÷365×90),其误工费标准上,原告吕习文提交的营业执照虽为事发后办理,但事发以前亦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均为工艺品购销,按全社会行业划分,应参照批发与零售业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故误工时间应以鉴定90日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4),4.护理费:2137.64元(26008÷365×30),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600元,合计14558.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吕习文的损失被告郭某某已支付7582.88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习文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558.48元,已赔付7582.88元,不足损失6975.6元由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吕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英山南河富民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小林
书记员:王楼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