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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汽车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薛长柱,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1-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英,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长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6年5月21日20时18分许,费某驾驶宋忠所有的黑A×××××号天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做出的第2301013201603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费某负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吕某某被送至哈尔滨市××十字中心医院救治,后发现病情严重遂入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吕某某与费某签订和解协议,费某赔偿吕某某16500元。后发现病情较重,医疗费过高,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黑A×××××号天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吕某某误工费11163.50元、护理费8379元、交通费75元,共计19617.50元。判令费某对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6818.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向吕某某支付1万元。按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被告费某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吕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住院病案首页2份。拟证明吕某某住院治疗25天。
证据A2、医疗费票据4张、人民同泰药店器具铝合金腋下拐杖票据1份。拟证明吕某某支付医疗费、器具费30703.97元。
证据A3、复印费票据2张。拟证明吕某某支付复印费31元。
证据A4、鉴定费票据3张。拟证明吕某某支付鉴定费2913元。
证据A5、哈尔滨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拟证明吕某某系经营权持有人。
证据A6、和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费某给付吕某某16500元,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给付吕某某1万元。
证据A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费某负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A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该鉴定意见吕某某头肩髋部外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无残。伤后误工期9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30日。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对原告吕某某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0时18分许,费某驾驶宋忠所有的黑A×××××号天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做出的第2301013201603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费某负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吕某某被送至哈尔滨市××十字中心医院救治,后发现病情严重遂入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吕某某支付医疗费、器具费30703.97元,支付复印费31元。吕某某与费某签订和解协议,费某赔偿吕某某16500元。后发现病情较重,医疗费过高,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黑A×××××号天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已赔偿吕某某1万元。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某某头肩髋部外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无残。伤后误工期9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费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某人身伤害,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70%承担责任,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按30%承担责任。费某已经赔偿吕某某16500元,应当在以下赔偿义务中扣除。由于肇事车辆向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应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吕某某予以赔偿。吕某某系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医疗费30703.97元,系医疗终结期间内支付,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已在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医疗费20703.97元由费某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吕某某住院25天,合计2500元,由费某赔偿。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参照受诉2015年黑龙江省运输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11163.5元,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赔偿。护理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人护理60日,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8379元,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赔偿。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支持营养期30日,营养费应为3000元,由费某赔偿。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25天,每天3元的标准,计75元,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赔偿。复印费及鉴定费共计2944元,为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由费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误工费11163.5元、护理费8379元、交通费75元,共计19617.5元。
二、被告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6818.4元。(医疗费207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31元+鉴定费2913,共计29147.97元。按比例80%—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一
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
人民陪审员 穆森然

书记员: 吴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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