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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定州市远大金属丝网有限公司、李铁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远大金属丝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铁栓,住定州市。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定州市远大金属丝网有限公司、被告李铁栓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茹、被告定州市远大金属丝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永旺、被告李铁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2日、6日,被告三次购买我的电镀铁丝,共计货款112510元,被告李铁栓写的收条及入库单证实。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112510元及利息。
被告定州市远大金属丝网有限公司辩称,四张入库单如果确认是李铁栓写的,确实放进了厂子的库房里了,我们认可。
被告李铁栓辩称,原告主张的货物是我收的,条子是我打的,我是第一被告定州市远大金属丝网有限公司的保管,出、入库员都是我,我是职务行为,货是第一被告用了,第一被告雇佣的我,应由第一被告偿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2日、6日,被告定州市远大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三次购买原告吕某某电镀铁丝,共计货款112510元,有被告定州市远大金属丝网有限公司雇佣的库管员李铁栓给原告吕某某写的收货条和入库单予以证实,被告定州市远大金属丝网有限公司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定州市远大金属丝网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2510元未付,被告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定州市远大金属丝网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1251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与支持。被告李铁栓辩称,被告李铁栓系第一被告定州市远大金属丝网有限公司雇佣的库管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李铁栓偿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远大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货款11251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定州市远大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付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淑惠
审判员 刘罗扣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 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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