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某某与王国胜、刘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王国胜
刘某新
刘帅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胜。
被告刘某新。
被告刘帅。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国胜、刘某新、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胜、刘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国胜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1日还款,被告刘某新以其房产(黄港房权证M字第××号
)做抵押,并承诺共同还款。
被告刘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000元,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等25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帅辩称,我是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给担保的。
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也不清楚。
被告王国胜、刘某新缺席无辩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同》、《共同还款声明》、《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吕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国胜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王国胜亦应按照约定于借款到期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未偿还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因此,被告王国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属于原被告之间约定应由被告偿还的款项范围,符合《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临时)》的规定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新亦应按照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帅为被告王国胜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帅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虽与被告刘某新约定用被告刘某新所有的黄港房权证M字第××号
房屋为被告王国胜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原告不能取得对该房屋的抵押权。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胜、刘某新共同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王国胜、刘某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刘帅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5元,保全费3448元,由被告王国胜、刘某新、刘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同》、《共同还款声明》、《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吕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国胜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王国胜亦应按照约定于借款到期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未偿还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因此,被告王国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属于原被告之间约定应由被告偿还的款项范围,符合《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临时)》的规定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新亦应按照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帅为被告王国胜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帅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虽与被告刘某新约定用被告刘某新所有的黄港房权证M字第××号
房屋为被告王国胜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原告不能取得对该房屋的抵押权。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胜、刘某新共同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王国胜、刘某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刘帅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5元,保全费3448元,由被告王国胜、刘某新、刘帅共同负担。

审判长:鞠法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