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张国庆(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李爱民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张国庆,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李爱民。
原告吕某诉被告刘某、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李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据,被告李爱民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某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从本案2014年2月17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对原告所主张立案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爱民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行为有效,对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李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爱民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据,被告李爱民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某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从本案2014年2月17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对原告所主张立案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爱民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行为有效,对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李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爱民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审判员:邱俊玲
审判员:宫业胜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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