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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东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东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2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11时26分在沧州市运河区王树婵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京L×××××奥迪牌汽车与前方行驶的陈万森驾驶的冀J×××××华晨宝马汽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树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万森无责。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主体资格,核实事故发生经过并划定责任,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年检有效,如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下予以赔偿;请法庭核实第三者方对原告的赔付情况;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11时26分,王树婵驾驶京L×××××号车辆行至沧州市运河区处时,与前方陈万森驾驶的冀J×××××号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树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万森无责。
又查明,原告吕东某系京L×××××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2784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京L×××××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8119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60元。被告对该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刘鹏飞出庭接受质询,对该鉴定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以及鉴定程序等均作出解释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京L×××××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且鉴定人员作为具有专业鉴定知识的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85259元(81199+40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吕东某保险理赔款共计852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元,减半收取96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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