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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张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邱县,步行。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的父亲(法定监护人)。
被告:刘雪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的母亲(法定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雪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刘雪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21时40分许,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邱县境内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城镇大十字街南51号线杆处,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某某撞倒,二轮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吕某某、张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张永帅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一非机动车轻微变形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肇事二轮电动自行车被他人由现场移离,后经询问当事人张某得知肇事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张某家中,交警队因检验鉴定需要于6月21日将肇事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张某家中暂扣。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帅不负此事故责任即无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04640.97元。吕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吕同乐护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995.77元。张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某某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吕某某撞倒,造成吕某某、张某及张永帅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当事人的请求,原告吕某某(反诉被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04640.9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吕某某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其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因此,吕某某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34天。吕某某虽然超过60周岁,但其家中分有责任田,且责任田收入为其住院生活来源,应当赔偿误工费,按农民每天60.24元计算,误工费为2048.16元(60.24元×34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吕某某住院34天,期间由吕同乐护理,按农民每天60.24元计算,护理费2048.16元(60.24元×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吕某某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吕某某提交的病历显示需加强营养,应当赔偿营养费。吕某某住院3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020元(30元×34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所述,吕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11957.29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4995.77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某某护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张某某为北京盛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但未提交因护理张某而减少的误工收入如工资表等主要证据,参照建筑业按每天119.05元计算,张某住院11天,护理费1309.55元(116.05元×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张某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张某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张某住院1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述损失共计7185.32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吕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2001年4月出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某某、刘雪锋作为被告张某的父母,系张某的法定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某因交通事故给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张某某、刘雪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刘雪锋应当赔偿吕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370.10元(111957.29元×70﹪);吕某某应当赔偿张某经济损失2155.60元(7185.32元×30﹪)。吕某某提交的收据、收费单、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单以及太和药店、惠鑫药店、贞康药店出具的购买药品小票,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单据,其形式要件不合法,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要求吕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张某某、刘雪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370.10元。
二、吕某某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5.60元。
三、驳回吕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某、刘雪锋负担95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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