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东平,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梦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春华,女,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航空路16号金帝国际2单元B座16—1606室。
法定代表人:谭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吕东平与被告姚春华、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兰、付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华、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姚春华、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3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姚春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姚春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5日止,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被告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姚春华借款,此后,姚春华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从2014年11月至今,姚春华未再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姚春华也未偿还本金。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春华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吕东平借款,2013年1月25日,吕东平与姚春华、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姚春华向吕东平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5日止,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合同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借款人如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时约定合同争议如协商不成,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月25日,姚春华向吕东平出具借据“今借到吕东平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吕东平向姚春华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吕东平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委托代理合同、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妻子周娥与姚春华的电话录音、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电话费交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吕东平与被告姚春华、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姚春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和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对本案诉争借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
javascript:SLC(2780,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春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东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13万元。
二、被告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姚春华、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静 审 判 员 张启国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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