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1969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力国,男,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士凯,男,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国、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士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当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作为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遵章驾驶,却未能尽到高度谨慎驾驶的义务,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桦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也据此判决被告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关于“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一案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没有赔偿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了死者家属69539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由于原、被告之间系雇主与官员关系,被告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告的行为本身是为了为雇主也就是原告来谋取利益的过程,该行为本身也蕴涵着发生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风险,该风险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关系,依照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民法理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收益情况、经济状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20861.7元(69839元x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追偿款20861.7元。
案件费508元由被告负担161元,由原告负担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胜
书记员: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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