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高宏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张洋洋,男,成年,汉族,广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志宏,职务经理。
地址:邯郸市滏西路33号。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高宏志、张洋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宏志、张洋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高宏志夜间驾驶张洋洋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广平县城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滋滋有味饭店西侧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遵守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撞上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行人张荣臣推行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吕某某),造成原告及张荣臣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抢救一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脑梗塞、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腕关节陈旧性骨折,原告共住院1天,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59.34元。2015年7月26号,在广平县人民医院做检查花费324元。后于2015年7月22号转入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诊断为右前臂神经损伤、右腕舟骨可疑骨折,并住院1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2087.13元。2015年8月5日,原告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腕经舟骨月骨周围脱位、右腕正中神经损伤,住院1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3374.10元。2015年8月22日转入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前臂神经损伤、右侧舟状骨骨折术后半月,在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315.4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原告妻子(城镇居民)护理。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宏志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65天;3.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查被告高宏志借用被告张洋洋冀D×××××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所诉求的:1、医疗费36959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以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10747元(26152元/年/365天×15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54062.7元(26152元/年×20年×10%+5年×17587×10%/5),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居住地系城镇;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7、误工费26152元(26152元/年/365天×36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已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1370.7元,其中1、2、3、项(即4090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772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张荣臣的医疗费损失12029元),不足部分33181元(40909元-77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4、5、6、7、8、9项(即100461.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某某10818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某某33181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7元,减半收取17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715.5元,原告吕某某负担6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民
书记员:申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