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男,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元,男,汉族,通河县祥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第三人(被执行人):柏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男,汉族,通河县三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通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8执异21号裁定书;2.撤销通河县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3.确认位于通河县民大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8月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通河县通河镇民大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所有,房屋价格240000元,原告已付14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3年6月24日全部付清,第三人于2012年8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至今。2016年11月19日被告到原告居住的房屋告知原告此房屋将要被拍卖,原告才知道所购买的房屋在2015年5月21日经被告申请被通河县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原告对此裁定书有异议,并于2016年11月21日提出异议申请,通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黑0128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对此不服,现提起诉讼。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全部房款义务并在裁定书下达前实际占用使用此房屋,原告对于此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申请,通河县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刘某某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法院在诉讼期间查封是正确的,房屋所有人不是原告,而是第三人;三、房产证名是柏某某。第三人柏某某述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房屋买卖第三人收到全部房款240000元现金140000元,并偿还银行房贷100000元,还承担1000元的滞纳金;二、房屋以签订合同第二天交付给原告;三、该房屋查封裁定是房屋移交之后产生的,只是没有过户。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房屋所有权证1份、协议书1份、收条1份。拟证明,房屋原所有人柏某某;2012年8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原告履行了给付房款义务。证据A2.供热费票据5张、电信票据3张、物业票据4张,卫生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购房后实际占有并向相关部门缴费的事实。证据A3.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与柏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滕海河、王桂云在场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证据A2无异议。对证据A1中的买卖协议和收条有异议,称柏某某未出庭无法证实是本人书写。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3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无法证实其本人。第三人当庭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及A3中所叙述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举示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B.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2018年1月5日代理人与柏某某通话录音,柏某某述说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日期与委托手续。原告当庭质证意见: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B无异议。被告当庭质证意见: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B有异议,称无法证实是本人所说。本院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中的房屋产权证及A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3及证据A2进行当庭质证,称有异议,但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与第三人举示的证据B相互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B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本案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柏某某(本案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原告(本案被告)刘某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本案第三人)所有的坐落于通河县通河镇民大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70.54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通房字第A210**号)。2016年1月26日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通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刘某某申请执行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吕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黑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8月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格240000元。原告当天交付给第三人购房款140000元,第三人于8月1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2013年6月24日原告交付给第三人购房款101000元(因该房系贷款房屋,原告缴纳房款100000元、滞纳金1000元),后因第三人妻子未到房产部门,而没有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原告居住至今。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收条、供热费票据、物业费票据、电信票据、证明人视频资料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要求依法撤销执行裁定书。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柏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元,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是否能够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原告已经全部购买、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因第三人妻子未到房产管理部门,未能对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此原告并无过错。原告实际购买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在先,且为善意,因此并不影响其对涉案房屋权利的取得和实现。故原告关于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通河县通河镇民大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的执行;本院(2016)黑0128执异2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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