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桃山区农民,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新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K×××××车司机,住七台河市新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K×××××吊车车主,住七台河市新兴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付希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景连,黑龙江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驳回起诉的(2018)黑0902民初377号民事裁定书恢复审理还当事人一个公道;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雇佣第三人付希华在给远丰煤矿维修暖风道期间,付希华按照上诉人的指示,于2016年10月26日中午休息时间,义务帮助被上诉人的吊车挂绳卸水泥管。挂绳当中,吊车司机突然起动吊车,导致第三人付希华受伤。付希华受伤住院治疗21天,法医鉴定8级伤残,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黑090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吕某某赔偿付希华121,604.44元。上诉人依椐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故上诉人提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开庭只让原告宣读起诉书,被告宣读答辩状便闭庭了。上诉人没得到举证,法院片面的根据被告的答辩状,认定上诉人没履行生效的判决,没履行赔偿义务,裁定驳回起诉,与事实不符,实属错误。法院判决书上已经写的很清书,吕某某垫付了医药费25,748.07元,受害人住院费用,这是上诉人已付出的现金。另外远丰煤矿扣压上诉人工资38,000.00元付给付希华,总计上诉人已付给付希华赔偿款63,748.07元。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未履行赔偿义务驳回起诉,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秦某某、周立民辩称,上诉请求与法无据,本案是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应就事实起诉,是否恢复审理应一审法院审理而不是二审审理;案由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而我方不是帮工人或提供劳务者,起诉我方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说案由定追偿权纠纷,上诉人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法院不能支持,现在拿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就不应支持上诉人请求。原审第三人付希华述称,受雇于上诉人是事实,原判决清楚载明判决数额已扣除上诉人所说的医疗费,也清楚的写着所得的的赔偿款数额,上诉人所说的付的医疗费己扣除,42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至今我方没有得到一分赔偿款,按法律规定作为雇主履行判决以后才有权行使追偿权,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行使追偿权是错误的。上诉人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第三人付希华受伤害的损失121,60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雇佣第三人付希华给远丰煤矿维修暖风道期间,第三人付希华按照原告的指示,于2016年10月26日中午帮助被告的吊车卸水泥管受伤。住院治疗21天,经新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黑090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吕某某赔偿付希华121,604.40元,七台河市远丰煤矿承担连带陪偿责任。原告吕某某末履行赔偿义务,现起诉吊车车主周立民与司机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告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原告吕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无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32.0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周立民,原审第三人付希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忠,被上诉人秦某某、周立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刘秀,原审第三人付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景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上诉请求要求撤销驳回起诉的(2018)黑0902民初377号民事裁定书恢复审理还当事人一个公道,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根据(2017)黑090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一“被告与吕某某于本判法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付希华各项损失202,674.07元60%即121,604.44元,被告吕某某预先垫付的医疗费25,748.07元予以扣除,还须支付95,856.3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付希华自行承担。”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吕某某没有履行给付原审第三人付希华95,856.37元义务,却起诉主张追偿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吕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吕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知博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王旭辰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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