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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翠兰。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锦江大酒店内)。
代表人:王国全,该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廖全珍申请对其脑部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案需待廖全珍一案鉴定程序结束后一并开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0月29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翠兰、张明贵,被告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74km+100m路段时,遇原告吕某某驾驶正三轮电动车载廖全珍同向在前左转弯,丁某某在驾车准备从吕某某所驾车辆左侧超越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吕某某所驾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吕某某及廖全珍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还造成吕某某所穿衣服和鞋子损坏、随身携带手机损坏。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导致临危措施不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吕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但其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廖全珍在事故中无责任。
吕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红花套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住院费2477.26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拇指第一节远端基底部不全性骨折等;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2月28日吕某某转入宜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35天,用去住院费9996.32元;出院诊断为车祸伤:骨盆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左手外伤,左侧胸部、腰部、髋部、前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松解石膏等。另吕某某在宜昌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费合计937.80元;在宜昌二医院门诊检查,用去门诊费264.50元。以上医疗费总计13675.88元,其中丁某某垫付了11816.38元,原告自付1859.50元。2015年6月5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5月14日,宜昌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外伤听力下降二月,检查左外耳道鼓膜较内陷,诊断重度耳聋,处理建议带助听器。同日该医院听觉诱发电位报告:双耳80dB(nhl)未引出I、IV、V波。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根据医嘱购买助听器,花费62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吕某某定残之日年满72周岁,系宜都市高坝洲镇陈家岗村五组村民,原告在家务农,耕种有责任田和柑桔树。2015年2月27日至4月4日,原告雇请宜昌爱心专业陪护赵军对其护理37天,支付护理费4070元。2015年4月4日至7月4日,原告雇请宜昌爱心专业陪护陈贤言对其护理92天,支付护理费10120元。
同时查明,丁某某持有C1型驾驶证,其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吕某某驾驶正三轮电动车与丁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吕某某人身受伤、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吕某某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某、廖全珍二人受伤,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分别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丁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丁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丁某某按照全部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1、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20%能否成立。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供一份通用格式合同文本,一是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二是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于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且被告丁某某质证表示其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向其说明存在不计免赔率。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未投保不计免赔时负事故全责免赔20%”的免赔率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20%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对于商业三者险应按照合同约定认定,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鉴定费免赔,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在此基础上才能主张鉴定费不承担,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责任比例承担。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总额13675.88元。2、后期医疗费,虽然鉴定原告后期佩带助听器费用为6200元,但原告根据医院诊断左耳外伤后听力下降和医嘱建议已于2015年5月14日实际购买助听器花费了6200元,故配置助听器6200元已实际发生,而不是预计将来发生的费用,原告在主张购买助听器实际支出后又主张鉴定的助听器费用,系重复主张,故对后期医疗费6200元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医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营养时间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本地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44.8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助听器,是原告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器官功能(耳朵听力)、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买的生活自助器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医院病历和听觉诱发电位报告等证实了左耳外伤听力下降、重度耳聋需带助听器的事实,同时又提供了购买收据、缴款通知证实了已购买助听器实际花费6200元的事实,故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6200元。6、误工费,原告生活在农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耕种责任田,虽然是年满72岁老年人,但当地村委会证实事故前原告仍在正常务农,老年人参加劳动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不能因其年龄就机械认定不存在误工费,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折合71.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伤残持续务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2月27日受伤之日至2015年6月4日定残日前一天为97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71.80元/天×97天=6964.60元。7、护理费,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了雇请宜昌爱心专业陪护赵军和陈贤言对其护理129天并实际支付护理费14190元的事实,本院支持护理费为1419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作为72岁的老年人因交通事故多处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三张出租车发票,但发票时间与入出院时间均不吻合,且三张均为同一车号、相连票号,故三张发票金额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交通费的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居住在高坝洲陈家岗农村,往返宜昌中心医院入出院实际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10、手机作为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随身携带的小物品,原告提供了购买收据、损坏手机实物,能够证实手机因本次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但手机损失应结合购买价、折旧及残值确定,结合购买价格,本院酌情支持手机损失为740元。11、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所穿衣服鞋子损坏的客观事实,但衣物损失应结合购买价、折旧及残值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本院酌情支持损坏的衣服鞋子为1717元。12、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修理费发票证明支出修理费980元,同时存在正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故本院支持车辆修理费为980元。13、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3675.88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94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6200元、误工费6964.60元、护理费141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手机损失740元、衣服鞋子损失1717元、车辆修理费98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60212.28元(含丁某某垫付医疗费)。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8175.88元,属于医疗项目,另案处理的廖全珍医疗项目核定为39667.99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应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核定医疗项目总数额为57843.87元(18175.88元+39667.99元),吕某某所占比例为31.42%(18175.88元÷57843.87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吕某某3142元;核定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6599.40元,属于伤残项目,另案处理的廖全珍伤残项目核定为41222.12元,两名伤者的伤残项目总数额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吕某某36599.40元;核定损失中手机损失、衣服鞋子损失、车辆修理费,合计3437元,属于财产项目,另案处理的廖全珍财产项目核定为2729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核定财产项目总数额为6166元(3437元+2729元),吕某某所占比例为55.74%(3437元÷6166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吕某某1114.8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吕某某40856.20元(3142元+36599.40元+1114.80元)。
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为19356.08元(60212.28元-40856.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额比例赔偿19356.0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应赔偿60212.28元(40856.20元+19356.08元),扣除丁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11816.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8395.90元,应支付丁某某垫付款11816.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48395.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丁某某垫付款11816.38元;
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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