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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万国与李成权、朱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万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成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荆州分局,住所地荆州区郢都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汉云,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万国诉被告李成权、朱某某、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荆州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被告李成权、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荆州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364.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沿荆江大堤向马山镇方向行驶至马山镇堆金台路段时,因被告堆放在荆江大堤路面的稻谷未设任何安全警示标示,致原告摩托车撞上谷堆后倒地受伤。“110”指令马山镇派出所出警后,因被告一再要求双方协商解决,事故现场被移动改变。原告受伤后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4天,诊断为:1、左膝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第5、6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建议尽快手术治疗。因被告拒不垫付医疗费用,原告无力支付,遂转入荆州石油四机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2017年3月24日,原告伤情经荆州长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沿荆江大堤向马山镇方向行驶至马山镇堆金台路段时,因被告李成权、朱某某在该路段晒谷,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4天,后转入荆州石油四机医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为:1、三个月内左下肢勿负重行走,加强营养,坚持补钙;2、加强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定期来我院复查X片(每月一次直至骨折完全愈合);3、若骨折愈合顺利,术后一年后来我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4、不适随诊。2017年3月24日,原告吕万国伤情经荆长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6号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吕万国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吕万国户籍为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马南村一组,其在荆州××××号经营旅馆生意。普通二轮摩托车鄂D×××××所有人为原告吕万国(具有合法的摩托车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系因被告李成权、朱某某在道路上晒谷导致,该事故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佐证,因此被告李成权、朱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被告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荆州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部门,没有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吕万国虽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但是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遇障碍物时操作不当,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相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由原告吕万国自负30%的责任,被告李成权、朱某某负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荆州分局负担3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医疗费23536.99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9612.98元(112天×31328元/年÷36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出院医嘱为三个月内左下肢勿负重行走,因此误工天数为112天,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9554.67元(112天×31138元/年÷3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3360元(30元/天×112天),该费用有出院医嘱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7.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0元。
9.鉴定费1500元、文印费98元,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500元,考虑到确需该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赔偿款共计124364.64元,由原告吕万国自负37309.4元的损失,被告李成权、朱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3527.62元,被告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荆州分局赔偿原告损失4352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权、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万国损失43527.62元;
二、被告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荆州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万国损失43527.62元;
三、驳回原告吕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4元,由原告吕万国负担424元、被告李成权、朱某某负担495元、被告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荆州分局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荣

书记员: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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