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龙学,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晓峰,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龙学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龙学、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龙学诉称,2012年3月,革集村进行土地平整,向龙学因生产需求向村委会请求修一条机耕道,施工方将向龙学旱田的土堆到修机耕道的废弃水沟时,遭宋某某的无理阻挠而未修完。该堆土比原废弃的沟高2米左右致使向龙学潜水泵烧坏多次。2013年向龙学改种旱田,亦因北、东都是水田而受涝。2014年至2015年初,向龙学多次向村委会请求修通该机耕道(恢复原抽水道),均因宋某某及其丈夫向德林的无理阻挠而未修成。为此,要求:1、排除妨害,保护向龙学的合法权益;2、宋某某向向龙学赔礼道歉;3、宋某某赔偿向龙学损失3101.6元。
原审查明,向龙学与宋某某同为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革集村五组村民。2015年1月14日,向龙学欲修建“松树林北”耕地与“松树林边”耕地之间的一条机耕道,因未与宋某某协商一致,宋某某以向龙学修建机耕道对自家农田及鱼塘造成威胁为由进行阻止,致向龙学修建机耕道未果。为此,向龙学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向龙学所需修机耕道路占用的土地属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革集村集体所有,不在向龙学的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
原审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的构成要件为:1、请求人为物权人;2、妨害人以无权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物权的行使;3、妨害具有不法性或者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4、提出请求之时,妨害仍在进行中。本案中,修机耕道路应由政府部门组织修建,目的在于方便农业生产经营,有利于耕作、通行等。任何组织或个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以牺牲他人合法权利为代价,因此修建机耕道路须征得相关利害村民同意,未征得他人同意,不得改变原有现状。向龙学认为其享有所需修建机耕道的用益物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修建机耕道的行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经过了村委会的同意。因此,向龙学不是用益物权人,其以用益物权为由主张排除妨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向龙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向龙学负担。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是民法上一种物上请求权,即在物权受到侵害或物权的行使受到威胁时,物权人可以提起妨害排除请求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这里,提起排除妨害的权利主体必须是物权人。本案中,向龙学诉请要求排除妨害,但诉争土地属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革集村村集体所有,对此,双方当时人均无异议,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向龙学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或对诉争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所以,向龙学并非提起排除妨碍之诉的适格主体。故对向龙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向龙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华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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