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德超,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晓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德超,被告双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同意庭外和解的一个月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向某某自2013年3月15日起到被告双投公司单位从事装卸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某某进入双投公司后,双投公司为向某某提供了集体宿舍,还为向某某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但未为向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3年5月30日下午,向某某在上班卸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向某某于同日被送往葛洲坝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4天后于同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额骨骨折并积气)、右侧眼眶骨折并内直肌挫伤、右侧桡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颜面部挫伤、枕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休息四周,两周后可到骨科门诊治疗。向某某住院医疗费用由双投公司支付。出院后向某某花费的门诊检查费为626.80元,鉴定时支付体检费50元。
(二)向某某出院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葛洲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1日,向某某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撤诉准许。2013年11月25日,向某某向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在法定期间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向某某即于2013年12月6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以向某某系在工作中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为由,驳回向某某的起诉。2014年3月10日,向某某向本院提起劳动关系确认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向某某与双投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向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申请工伤认定,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向某某受伤为工伤。双投公司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双投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2014年12月15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向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4月30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对该通知书进行了送达。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在向双投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一并向被告送达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该证据复印件中包含有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三)向某某出院后,未再去被告单位工作,也未办理请假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某某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宜昌中民三民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工伤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门诊你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内容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虽然认为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剥夺了被告的复核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经本院核实,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将鉴定结论在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进行了公告送达,且本院也再2015年7月27日将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应当知晓鉴定的结果,其若不服,也应在知道该鉴定结果后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被告未在该期限申请复核鉴定,应视为其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向某某遭受工伤并导致伤残九级,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向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向某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和向某某的伤情,向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伤后6个月。停工留薪期期满后,向某某未回单位上班,也未请假,视为其已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向某某遭受工伤于2013年5月,但认定工伤于2015年5月,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施行于2015年2月1日,根据该法规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来确定向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除被告已承担的住院费用以外,向某某还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工伤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体检费、相当于向某某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相当于8个月宜昌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当于12个月宜昌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向某某不能提交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本院只能参照宜昌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本人工资,即2752.50元/月。据此,本院确认向某某还应获得的工伤待遇为,治疗费6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工资16515元(2752.50元/月×6个月),护理费3135元(71.25元/天×44天),鉴定体检费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72.50元(2752.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20元(2752.5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30元(2752.50元/月×12个月),合计为101329.30元。原、被告双方关于待遇确认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5年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向某某工伤待遇101329.30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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