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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郭德超(湖北宜昌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
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德超,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晓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超,被告双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元、杨晓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3年3月15日起,原告向某某到被告双投公司单位从事装卸工作。
2013年5月30日下午,向某某在上班卸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8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应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
但被告双投公司在其出具并加盖印章的证明中明确载明:“向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来我公司临时务工,2013年5月30日下午上班时自装货车上不慎摔下受伤住院,现住院养伤在厂,特此证明。
”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双投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向某某系在工作中受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此,向某某不能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而应按劳动争议处理途径来救济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9元,退还给原告向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应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
但被告双投公司在其出具并加盖印章的证明中明确载明:“向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来我公司临时务工,2013年5月30日下午上班时自装货车上不慎摔下受伤住院,现住院养伤在厂,特此证明。
”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双投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向某某系在工作中受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此,向某某不能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而应按劳动争议处理途径来救济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9元,退还给原告向某某。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蔡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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