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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黄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向某诉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某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2015年12月原告催促被告偿还本金,被告要求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3月22日归还,并愿意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鄂EXXX大众牌轿车做抵押。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抵押)合同》,被告黄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债权确认至今,2016年7月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支付1万元利息后,再未如约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而且根据原告了解的情况,其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也已过户转让。被告不按期清偿债务和处分抵押财产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影响了原告的财产利益。被告毛某某、黄某某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法自行实现债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毛某某系夫妻。被告黄某某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逾期后按照3%月利率支付了利息。2015年12月原告催促被告偿还本金,被告要求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3月22日归还,并愿意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鄂EXXX大众牌轿车做抵押,原告同意。2015年12月22日,被告黄某某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向某现金(小写)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利息月_(空白)%。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金额日_(空白)%支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黄某某,身份证号:422XXX,联系电话130XXX,住址:XXX。借款日期2015年12月22日”。同日,原告向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与上述借条一致,另约定借款月息3%,将鄂EXXX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确认至今,2016年7月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再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无法自行实现债权,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黄某某所立借据、原告向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鄂EXXX机动车行驶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某已将借款50000.00元交付给被告黄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某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虽在原、被告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显示借款利息为月息3%,但该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为从合同,且被告黄某某给原告向某重新立据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证据不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2016年7月支付给原告1万元为七个月的利息,不冲减本金数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自2016年7月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6年3月23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6月7月22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2016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被告黄某某和毛某某系夫妻,该笔借款系黄某某与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得,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向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黄某某、毛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红

书记员:张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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