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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祝某、陈某某、五峰成丰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祝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祝某之妻。
被告五峰成丰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厂负责人。

原告向某诉被告祝某、陈某某、五峰成丰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乒乓、被告祝某、被告五峰成丰食品厂法定代表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几年来数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利率标准均有约定,被告以五峰成丰食品厂财产抵押给原告。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同时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下欠借款数额为850000.00元,自2015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3﹪计息,约定2015年11月10日前清偿500000.00元,2016年5月1日前清偿150000.00元,2017年1月1日前清偿200000.00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所立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质物清单、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资产抵押协议书、还款协议、承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支付90000.00元未说明用途,应视为清偿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某借款本金76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9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减半收取6150.00元,,由被告祝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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