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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法,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2-1-00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7474X9。
法定代表人:韩峡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双寿桥路与石碑山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时克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刘伟,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与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安某公司)、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被告森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0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0592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11月27日,原告到开元公司上班,一直工作到2016年2月,工资3500元一个月,因长期工作在粉尘环境中,致呼吸道感染加重而不能正常上班。2016年2月17日被告开元公司将原告的入厂磁卡消磁不能入厂,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发生争议,现原告对仲裁不服而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某于1999年11月27日经人介绍到开元公司碳酸锰车间从事干燥工岗位,工作内容由负责人杜开胜安排,开元公司未与向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1月,开元公司与森安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09年8月,森安某公司与向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9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该劳动合同约定:向某同意由森安某公司派遣到开元公司从事辅助岗位工作。2016年2月17日,向某与开元公司保安发生口角,开元公司根据向某的日常工作情况,取消了向某的磁卡出入权限,未再让其进入开元公司厂区。2016年3月15日,森安某公司根据开元公司反映的情况,通过EMS给向某邮寄了《敦促上班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返回公司上班或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向某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6年3月19日书写《情况反映及保护申请书》寄给森安某公司,说明因工作环境生病,向领导多次口头请假治疗了一个疗程,请求维权保护并请森安某公司向开元公司说明情况再批准一个月病假。嗣后,向某既未履行请假手续,也不到岗工作。2016年6月30日,向某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森安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56000元、失业保险损失20592元。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枝劳仲案字(2016)第13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向某的仲裁请求。为此,向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枝劳仲案字(2016)第136号仲裁裁决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向某虽然从1999年开始进入开元公司工作,但其在2009年8月与森安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就终止了与开元公司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劳动争议申请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时效应从2009年8月开始计算。向某于2016年6月3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要求开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向某是劳务派遣工人,开元公司是用工单位,森安某公司是用人单位。因向某未经正常请假程序而擅自离岗,开元公司遂不再要求其上班,应视为将其退回用人单位森安某公司。向某在收到森安某公司的《敦促上班通知书》后,未到公司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及其他手续就不再上班,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的情形,向某也不能提供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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