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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原告向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韩国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小华、人民陪审员姜远参加的合议庭。由于无法直接或采取其他方式向被告赵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90000元并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某人民币(叁拾壹万)(310000),借款人赵某某”,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追索借款无果,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结合两位证人谭某、刘某的当庭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理当还款,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经过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某借款3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国锋 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 人民陪审员  姜 远

书记员: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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