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向某、谭某与黄国金、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
谢建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谭某
黄国金
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覃某某

原告向某。
原告谭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国金。
被告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陈家冲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黄国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覃某某。
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某、谭某诉被告黄国金、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某、谭某在立案当日即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黄国金开办设立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陈家冲村四组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5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本院当日裁定予以查封,并向秭归县房地产管理局、秭归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11月6日,原告申请追加债务担保人覃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覃某某为被告并通知了其他它当事人。2013年11月29日,原告因追加覃某某为被告而相应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覃某某对被告黄国金向二原告的借款中的50万元与被告黄国金、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2月18日,本案由审判员赵有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华、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金、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对外借款相互知情并同意。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黄国金向二原告累计借款共计达250万元的事亊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黄国金其作为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股东,向二原告借款是用于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和购买种猪,借款用途的这一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覃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黄国金其作为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股东,其对外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债务责任,应当由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黄国金与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某某为被告黄国金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向某借款50万元作担保,因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依法应当依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向某没有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其主张还款,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  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偿清、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从原告向某及被告覃某某的当庭陈述笔录看,原告向某在被告黄国金的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过被告覃某某追问被告黄国金不还款怎么办,并与被告覃某某商量如何向被告黄国金追索借款,原告向某与被告覃某某熟识,碍于情面虽未直接要求被告覃某某还款,但并不意味其未向被告覃某某主张担保责任并放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自原告向某、原告谭某得知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金负债甚多至下落不明,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黄国金、被告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并向被告覃某某主张权利这一事亊实看,被告黄国金欠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覃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某主张被告覃某某对2012年8月12日被告黄国金向其借款50万元与被告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某主张被告覃某某与被告黄国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二原告未主张借款利息,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黄国金、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向某、谭某借款250万元。覃某某对2012年8月12日的借款50万元与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二、驳回向某、谭某要求黄国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400元,由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对外借款相互知情并同意。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黄国金向二原告累计借款共计达250万元的事亊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黄国金其作为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股东,向二原告借款是用于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和购买种猪,借款用途的这一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覃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黄国金其作为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股东,其对外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债务责任,应当由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黄国金与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某某为被告黄国金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向某借款50万元作担保,因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依法应当依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向某没有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其主张还款,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  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偿清、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从原告向某及被告覃某某的当庭陈述笔录看,原告向某在被告黄国金的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过被告覃某某追问被告黄国金不还款怎么办,并与被告覃某某商量如何向被告黄国金追索借款,原告向某与被告覃某某熟识,碍于情面虽未直接要求被告覃某某还款,但并不意味其未向被告覃某某主张担保责任并放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自原告向某、原告谭某得知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金负债甚多至下落不明,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黄国金、被告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并向被告覃某某主张权利这一事亊实看,被告黄国金欠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覃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某主张被告覃某某对2012年8月12日被告黄国金向其借款50万元与被告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某主张被告覃某某与被告黄国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二原告未主张借款利息,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黄国金、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向某、谭某借款250万元。覃某某对2012年8月12日的借款50万元与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二、驳回向某、谭某要求黄国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400元,由秭归县蓬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有名

书记员:周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