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
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51725-1。
负责人赵传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轲,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本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
负责人李连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向某、李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蒙阴汽运公司)、王本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勇兵、邹志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阳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汽运公司、被告王本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蒙阴汽运公司的聘用司机主德国驾驶鲁Q×××××号重型仓栏式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随岳向128KM+700M处施工路段时,车辆向右冲入正在施工作业区域,左侧车头先后撞上施工作业人员向增和沥青摊铺机,造成受害人向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向某系受害人向增的父亲,原告李某系受害人向增的母亲,被告蒙阴汽运公司是鲁Q×××××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本金是该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蒙阴汽运公司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未能与被告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原告具状起诉: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3028.75元(其中医疗费10002.15元、护理费125.4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46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257.2元、差旅费1179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蒙阴汽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因被告王本金与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事发时该车由被告王本金实际经营,我公司未获取任何运营利益,不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希望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2、二原告现龄未满60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二原告主张损失部分过高,差旅费、交通费不超过2000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4、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
被告王本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A1、户口本一份,证实二原告与受害人向增是父子和母子关系。
A2、湖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籍注册信息确认表一份、学生实习合作协议一组,证实:1、受害人向增是湖北交通职业大学在籍三年级学生;2、事发时受害人在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实习,受害人向增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校大学生,且事发时在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实习,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A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向增死亡的事实及原因。
A4、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肇事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向增无责任。
A5、京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医疗费收据一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一组,证实为抢救受害人二原告支出医疗费10002.15元,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差旅费11796元。
A6、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额为6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被告保险公司对A1、A4、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6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6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实习合作协议应提交原件,且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5中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认为需要进行医疗审核后才能确定赔偿数额。对住宿费和交通费相关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由加油票和过路费收据组成,不符合法律关于交通费票据的规定,请求法院在2000元内酌定。
被告蒙阴汽运公司、被告王本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证实:1、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驾驶人的资格和技术状态应该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医疗费要按照国家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算;3、精神抚慰金是商业险的免责范围;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二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证据A1、A4,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2,在庭审后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再次加盖公章核实无误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证据A2予以采信。对证据A3,本院经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核实,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与证据A3核对无异,本院对证据A3予以采信。对证据A5,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受害人部分用药违反医保用药政策,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收据客观地反映了抢救受害人的事实,且证据A4能与其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A5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请求在2000元范围内酌定。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票据存在瑕疵,相关支出金额确有过高,本院将结合本地区的司法实践及原告支出相关费用的合理性酌情确定。对证据A6,经本院审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本院对二原告提出保险限额为6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签定的,依法应予采信,即本院对该证据第一项、第三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因第二项证明目的与本院确认事实不符、第四项证明目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6日9时00分许,被告蒙阴汽运公司的驾驶员主德国驾驶鲁Q×××××号重型仓栏式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随岳向128KM+700M处时,车辆向右冲入正在施工作业区域,左侧车头先后撞上施工作业人员向增和沥青摊铺机,造成受害人向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施工作业设备及路面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驾驶员主德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向增无责任。事发后,受害人向增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10002.15元。
鲁Q×××××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蒙阴汽运公司,被告蒙阴汽运公司与被告王本金就该车辆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蒙阴汽运公司行使车辆管理权、被告王本金经营该车辆,双方实际系挂靠关系。驾驶员主德国受雇于被告王本金,主德国持B2机动车驾驶证。
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3日11时至2014年6月3日11时止;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3日零时至2014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
受害人向增出生于1993年3月17日,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位于湖北省秭归县归州镇向家湾四组,事发前系湖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110214班学生,因湖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与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学生实习合作协议,受害人在该公司实习时在事发路段作业而发生本次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王本金雇请的司机主德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王本金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蒙阴汽运公司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原告的相关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蒙阴汽运公司与被告王本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蒙阴汽运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事发后二原告为抢救受害人,支出医疗费10002.15元,有相关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二原告主张抢救受害人期间由2人进行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受害人确实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准,费用以二原告主张的62.7元/天为准。
3、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向增于2011年就读于湖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事发时系该校大三学生,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武汉市城区;事发前受害人向增在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实习,也获得相应的实习生活补贴作为生活来源,应当参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计算年限为20年。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二原告主张按照3人/12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地区司法实践对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期限以3人/3天为准,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农业标准62.7元/天计算,故其误工损失为564.3元(62.7元×3人×3天);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往返湖北省秭归县与京山县之间必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及适当的生活费,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所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为3564.3元(误工费564.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生活费10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原告主张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144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庭审查明二原告在事发时均未年满60周岁,亦未提交其已经丧失或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本条件,故本院对二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儿子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二原告受损害的程度、被告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所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02.15元;2、护理费62.7元(1人×1天×62.7元);3、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20年);4、丧葬费17588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3564.3元;6、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88017.15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0002.15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为478015元(包括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在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合计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368017.15元(488017.15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本金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368017.15元(368017.15元×100%);因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本金向二原告赔付的损失368017.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68017.1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李某损失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李某损失368017.15元;
驳回原告向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原告向某、李某负担665元,被告被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公司、王本金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虹
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
人民陪审员 邓勇兵
书记员: 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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