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向正军
张某某
黄某金某物流有限公司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铁山支公司
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58号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向正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向某某之子。
被告:张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山区鹿獐山高粱湾48号。
法定代表人:潘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铁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铁山区铁山大道84号。
负责人:何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黄某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向正军,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应与登记车金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向某某的全部损失。事故车辆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向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物流公司、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3,975.85元(住院费12,891.6元+门诊费459.25元+CT检查费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60元/天×38天);3、护理费2,708元,(26,008元/年÷365天×38天);4、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向某某交通事故受伤休养期间,实施胆囊炎手续,应扣除相应的休养期间3个月,治疗交通事故实际休养期间为4个月;5、交通费酌情380元;6、财产损失为673.25元;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费,原告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32,017.1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084.25元,实际还应获得赔偿26,932.85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397.58元,多余垫付的4,686.67元,由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返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应承担31,619.52元的赔付责任(医疗费13,578.27元[10,000元+(13,975.85元-10,000)×90%]+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2,708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酌情380元+财产损失为673.25元),应向原告向某某赔付26,932.85元,向被告张某某赔付4,68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26,932.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某某4,686.67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7.5元,由被告陈国兵负担(诉讼费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陈国兵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应与登记车金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向某某的全部损失。事故车辆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向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物流公司、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3,975.85元(住院费12,891.6元+门诊费459.25元+CT检查费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60元/天×38天);3、护理费2,708元,(26,008元/年÷365天×38天);4、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向某某交通事故受伤休养期间,实施胆囊炎手续,应扣除相应的休养期间3个月,治疗交通事故实际休养期间为4个月;5、交通费酌情380元;6、财产损失为673.25元;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费,原告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32,017.1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084.25元,实际还应获得赔偿26,932.85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397.58元,多余垫付的4,686.67元,由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返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应承担31,619.52元的赔付责任(医疗费13,578.27元[10,000元+(13,975.85元-10,000)×90%]+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2,708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酌情380元+财产损失为673.25元),应向原告向某某赔付26,932.85元,向被告张某某赔付4,68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26,932.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某某4,686.67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7.5元,由被告陈国兵负担(诉讼费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陈国兵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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