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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长春、白某月与秦某某、周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长春
白某月
向辉
之女
秦某某
周某
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长春。
原告白某月。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向辉,系二
原告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某某。
被告周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长春、白某月诉被告秦某某、周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双方当事人申请三个月和解期限。因本院人事变动,本案依法变更由审判员王迎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长春、白某月的委托代理人向辉,被告秦某某、周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由当事人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担保,是从合同,须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而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达成了二被告将其所居住房屋以217000元价格出售给二原告的意向性协议,但一直未就付款方式、交付时间、转移房屋所有权产生的税费负担等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故不存在任何一方违约的问题,二原告以二被告违约不出售房屋,请求判令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即收取二原告交付的“定金”,虽然名为“定金”,但综合案件事实来看,该款项仅具有订金的性质,被告方收取的该款项系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致使二原告蒙受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收取定金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秦某某、周某返还向长春、白某月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向长春、白某月共同负担200元,秦某某、周某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由当事人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担保,是从合同,须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而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达成了二被告将其所居住房屋以217000元价格出售给二原告的意向性协议,但一直未就付款方式、交付时间、转移房屋所有权产生的税费负担等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故不存在任何一方违约的问题,二原告以二被告违约不出售房屋,请求判令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即收取二原告交付的“定金”,虽然名为“定金”,但综合案件事实来看,该款项仅具有订金的性质,被告方收取的该款项系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致使二原告蒙受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收取定金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秦某某、周某返还向长春、白某月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向长春、白某月共同负担200元,秦某某、周某共同负担200元。

审判长:王迎春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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