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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
负责人陈焕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向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宜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义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某在购买了宜城市鑫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罐车后,在将车牌号变更为鄂f×××××的同时,在被告宜城支公司办理了保险过户变更手续,保险于2016年4月29日到期,该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372000元。2015年3月20日9时许,杨坤玉驾驶原告向某所有的鄂f×××××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十堰运水泥往竹山县柳林乡方向行驶,途经竹山县官渡镇响水洞电站路段时,因刹车失灵,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鄂f×××××重型罐式货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竹山县保险公司指定受损车辆在竹山县余氏修理厂修理,修理期间共原告共支付修理费、配件款11855元,另支付施救费5500元。2016年5月20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鄂f×××××重型罐式货车罐体修复费用为47540元,两项合计修理费64895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竹山县余氏修理厂的的证明、税务发票、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被告宜城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向某赔偿人民币64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2元,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胡义武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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