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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向某某、向明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来凤县。系原告向某某之妹。
被告:向明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来凤县。系原告向某某之弟。
第三人:向文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来凤县。系原告向某某之父。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向明松、第三人向文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贵、被告向某某、向明松、第三人向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关于向文忠家事处理意见》及《关于房屋地基分配要求》合法有效;2、被告向明松返还原告向某某的承包责任地(五分地、两坵小田、心窝子及从水池到正屋墙外土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在村领导盛洪富及长辈向文学、向德安的支持下进行了分家,并签订了《关于向文忠家事处理意见》,将田土作三股分。通过抓阄,原告分的“心窝子、长代代土、屋后面小土加桃子树及胡家坎下代代土、老屋边和新屋边五分地搭两坵小田”。当天,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房屋地基也进行了分配,签订了《关于房屋地基分配的要求》,原告分的从水池到正屋墙外的地基。现因被告向明松强行占用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建房,并将征地补偿据为己有,侵犯了作为共同承包人的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与被告向明松多次协商无果,特起诉。
向某某辩称,认可《关于向文忠家事处理意见》及《关于房屋地基分配要求》合法有效。分田土时,原告向某某不在家,是向文学代替原告向某某抓阄分的田土。
向明松辩称,父亲向文忠可以做主分家,父亲叫了向文学、盛洪富、向德安这几个村干部及长辈进行分家,分家就签了协议。当时约定把我老屋后面的一块小土分给我,原告自己后来把这块小土及桃子树改成了她的,该改动的部分我不认可。我修房子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只是在原告的地里倒了泥土,搭了个工棚,我可以随时拆。不存在返还其承包地。
向文忠述称,作为原、被告的父亲,分家是事实,当时还邀请了向文学、村委书记盛洪富见证。原告当时在外打工,未在家,分田土是把五个人的田土作三个人分的,他们都签字同意了的。原告的名字是向文学代签的,其他人是自己签的。老屋后面的一块小土没有分,我也没有改动该协议。协议都是有效的。向明松在原告的五分地上倒了泥土,把原告栽种的树挖走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文忠组织向某某、向明松,由向德安执笔、在向文学、村委书记盛洪富的见证下,拟订了《关于向文忠家事处理意见》,对其家庭在来凤县翔凤镇老虎洞村4组的5.7亩承包地、自留地、子女对父亲向文忠的赡养进行了分配和安排,对田土约定“脱沙,长清大土,金菊心窝子,景凤心窝子对搭一角。匡家塆长清大土,金菊长代代土,景凤三尖角。田:长清老屋边和新屋边,金菊五分地搭两坵小田,景凤九分地。零散地分配,长清三尖角土、金菊胡家坎下代代土,景凤梅子树、岩坷,曾文志坎下。”盛洪富、向文学、向某某、向明松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因向某某外出务工,其签名由向文学代签。后在向文学、村委书记盛洪富的见证下,向文忠对编号为来集用(2015)第0107011号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子女对父亲向文忠的赡养也进行了分配和安排,并由向明松之子向志金执笔,签订了《关于房屋地基分配要求》。后向某某外出务工回来,因认为《关于向文忠家事处理意见》中分配给自己的田土过少,认为分配不均,不同意《关于向文忠家事处理意见》中对田土的分配意见,要求重新分配,向文忠将屋后小土及桃子树土分配给向某某,并由向某某将“屋后小土及桃子树”添加至《关于向文忠家事处理意见》中。
向文忠当庭提出对房屋地基不作分配,对田土除之前没有分配的“屋后小土及桃子树”由向文忠自己耕种、使用外,其他承包土地同意按《关于向文忠家事处理意见》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向某某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部分合法有效;2、被告向明松返还“五分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向明松对改动后的《关于向文忠家事处理意见》不予认可。
另查明,向文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向文忠、胡兰云(已故)、向明松、熊运英、向志平、向玉、向某某。《关于向文忠家事处理意见》中的“长清”指向明松,“景凤”指向某某,“金菊”指向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对农村土地实行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本案中,向文忠、向明松、熊运英、向志平、向玉、向某某对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共同共有的关系,而《关于向文忠家事处理意见》对土地的分配实际是对向文忠一户承包的来凤县翔凤镇老虎洞村4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通过庭审可知,向文忠、向明松、向某某、向某某对《关于向文忠家事处理意见》中对向文忠一户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并未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关于向文忠家事处理意见》并未成立,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处理意见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部分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某某主张被告向明松返还“五分地”的诉讼请求,因向文忠、向明松、熊运英、向志平、向玉、向某某对本案所涉土地承包权是共同共有的关系,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未明确“五分地”的承包权仅仅属于原告向某某,且原告向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五分地”系其个人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向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莉莉 审 判 员  李红兵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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