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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金某、易某等与湖北省吴某水库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易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吴某水库管理局,住所地京山县钱场镇吴某街,组织机构代码78816560-0。
法定代表人:焦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忠,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金某、易某、易轩诉被告湖北省吴某水库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鄂0821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原告向金某、易某、易轩不服本判决,依法提出上诉,经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易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告湖北省吴某水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谭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金某、易某、易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334.5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5时左右,原告亲属易平静驾驶手扶拖拉机沿钱场镇深沟村至朱山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被告管理的渠道桥时,由于渠道桥两侧未修筑护栏和设立警示标志,易平静驾驶的车辆直接坠入3米多深的渠道内,导致车毁人亡的安全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类案件,各方当事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其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是事故发生地渠道桥的管理人?是否有过错?过错责任如何分担?
被告在官网上发布的“湖北省吴某水库管理局简介”中载明“灌区情况:灌区有东西两条干渠,全长31.6KM,支渠9条,与数十条毛渠构成灌溉网略。另有渡槽、倒虹吸、沉箱、泄洪闸、节制闸、分水闸、渠下涵、桥梁等各类建筑物200余座(处)。”虽然“桥梁”中没有明确载明包括事故发生地的渠道桥,但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的渠道桥不包括其中,结合京山县钱场镇朱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是事故发生地的渠道桥的管理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之规定,被告作为渠道桥的管理人,没有在行人和车辆经常通行的桥梁两旁安装符合安全要求的护栏或者设立警示标志,存在疏于安全防范措施管理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之亲属易平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驾车经过渠道桥,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
二、三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具体数额是多少?
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2、死亡赔偿金201348元(11844元×17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65353.33元(9803元×20年÷3人);4、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0861.33元,由被告承担40%,即116344.53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负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三原告损失119344.53元(116344.53元+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吴某水库管理局赔偿原告向金某、易某、易轩损失119344.5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向金某、易某、易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原告向金某、易某、易轩负担997元,被告湖北省吴某水库管理局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忠华 人民陪审员  黄文泽 人民陪审员  任 娟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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