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18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现住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修举,男,生于1945年5月28日,土家族,从事发电站经营,住湖南省龙山县,现住来某某,系向某某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湖南喳硒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来某某三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来某某三胡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龙显著,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新,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来某某三胡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偿因违约造成承租人经济损失92.75万元;2、要求被告对原告租期未满6年半时间进行安置与补偿60万元(在不能排除三胡集镇和黄石开发区用水的情况下);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同意,双方签订《金龙电站租赁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十年。该合同是被告与柏永华租赁承包合同协商一致变更而来,而合同的前提是从“保证抗旱与集镇用水”变更为“保证抗旱用水”,由此可以明确: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已经认可金龙渠道水来源应当是金龙水电站的正当用水;2、被告方签合同时承诺集镇用水不使用金龙渠道的水。从原告独立管理、使用、维护金龙水渠,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的情况可知,原、被告双方已经认可金龙渠道是本案租赁标的,是与金龙电站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告方从原告方经营的水渠中多处分流取水,显属违约行为。
为此,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如下经济损失:1、原告自2002年6月至2016年12月对金龙发电站的机电配套设备、发电潜池进行全面更新改造,对电站供水渠道进行了全面整修并请两个人长期维护管理,期间,原告累计投资了38万元。2、2006年,被告以三胡中学需饮水为由,在金龙渠道黑崖段修建大型水池从渠道中截流取水,并与三胡集镇用水联通。2010年,被告强行修建宋家湾自来水厂,直接向三胡集镇供水。2014年,被告因修建黄石开发区、石桥村茶叶喷灌用水工程修建2个圆形大水池,该水池从金龙渠道下坝段截流取水。现在正在修建的金盆水厂再次从金龙渠道中截取水源。这些均为被告违约分流的事实,造成原告发电损失52.2万元。3、四合井段山体滑坡,被告方怠于维修,造成原告停发电51天而产生经济损失2.52万元。该三项共计损失额92.75万元。4、原告方目前剩余租赁期6年,要求被告按每年10万元正常补偿60万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胡乡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按合同交付了电站的设施(有明细表),明确了电站的用地范围,至于电站与周围发生矛盾时被告方可以调解,以及被告督促水利水产站管理水渠,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至于调解和督促有无效果,不是被告的责任,综上,被告不构成违约;2、山体滑坡是自然灾害,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3、供水渠道不在合同发包范围。电站是水利工程的附属设施。而诉争的这个水渠是国家的,管理权在水利水产局,有发电功能、有饮水功能,不是电站的。电站只是该水渠的用户之一。该水渠不是金龙电站的专用渠道,合同中没有保证水能的约定。为此,他人在该水渠中取水,原告无权干涉。因此造成发电量减少,不能找被告赔偿。再则,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和发电量损失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给金龙电站供水的渠道是租赁标的物,属金龙电站专用的事实。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方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违约在电站上游渠道多处分流取水的事实。首先,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能在该上游渠道取水;其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该上游渠道取水的用户均是被告。故不予认定被告违约取水的事实。原告为此提供的相关照片和示意图虽然能反映上游水渠有用户取水的事实,但是与被告违约取水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大,无证明力,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额。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为此提交的原告遭受损失基本情况及协商部分,均为自己作出,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4、宋吉桢的证言。原告未依法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以便审查其真实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相关信访材料,为自己作出,不具有证明原告违约的证明力,不予采信。6、被告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来某某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金龙水库及其渠道所有权和管理权的说明》以及来某某人民政府印发的来政发[2013]36号《来某某水利基础设施管护办法(试行)》、维修渠道的出资情况,用以证明:位于三胡乡的金龙水库及其灌溉渠道属于属于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是国有资产。该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是来某某水利水产局。当前利用金龙水库水源及其灌溉渠道的主要是石桥村农业灌溉、金龙电站、三胡水厂等单位,原告拒绝质证,另外表示,签合同时水渠的管理单位为被告,如果水渠的实际管理人是水利水产局,法院可依职权追加。鉴于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原告拒绝质证,故在本案中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9月1日,三胡乡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在保证抗旱与集镇用水的前提下,将其所管理的金龙电站租赁给翔凤镇个体工商户柏永华经营。双方(三胡乡人民政府为甲方、柏永华为乙方)经协商达成《金龙电站租赁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金龙电站以租赁承包的形式租给乙方,租期20年,即200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止。期满后,乙方将电站内的一切原有设备无偿的归交甲方。因乙方经营不善、效益不好,中途停止生产,经营期不满20年,乙方从停业经营生产之日起,电站的一切设备无偿的归交甲方,租金不减,更不能转包给第三人。2、承租费贰万伍仟元,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当天,乙方一次性给甲方交清。3、电站内需要设备的各种电器设备,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概不负责。4、电站的四址界限由甲方向乙方指定清楚,如有纠纷,甲方负责调解。乙方如果要新增设施,重新占地,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5、乙方自觉缴纳各种税费,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统一领导管理。6、乙方在经营生产中如与有关单位或周边农户发生矛盾时,甲方负责调解处理,保护乙方的合法利益。7、乙方必须坚持安全生产,一切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8、甲方必须督促水产站维护金龙电站供水渠道、潜池的完整,不得擅自毁坏。9、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水产站、公证处各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该合同履行至2002年4月,柏永华病故,其妻子提出转让柏永华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2002年6月10日,三胡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柏永华之妻为乙方与丙方向章勇、向某某再次订立《金龙电站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明确,为了发展经济进一步完善企业改革,改善各种公益水利设施的经营管理,改变投资环境,经三胡乡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在保证抗旱用水的前提下,已将金龙电站与翔凤镇个体工商户柏永华实行租赁承包,但现因柏永华病故,无人经营管理,其家属提出申请转让。经政府集体研究决定,考虑这一特殊事实,同意转让。且约定:1、甲方将金龙电站以租赁承包的形式租给乙方,租期20年,即2002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10日止,期满后乙方将电站内的一切原有设备无偿的归交甲方,因乙方情况特殊,中途停业停车,经营期不满20年,乙方从停业经营生产之日起电站的一切原有设备归交甲方,租金不减,乙方再转让给丙方。2、承租费贰万伍仟元,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交清,(乙方已交清)。3、电站内如需要配备更新各种机电设备,丙方自行解决费用,租赁期满后,如丙方继续承包,可予优先,起增新设备按质论价。4、电站的地址界限按房产使用证为准,如有纠纷,甲方负责调解,丙方如要新增设施,重新占地一切费用由丙方自行负责。5、丙方自觉缴纳各种税费,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统一领导管理。6、丙方在经营生产中如与有关单位或周边农户发生矛盾时,甲方负责调解处理,保护丙方的合法利益。7、丙方必须坚持安全生产,一切事故,甲方概不负责。8、甲方必须督促水产站维护金龙电站供水渠道、潜池的完整,不得擅自毁坏。9、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丙双方、水产站、公证处各一份,以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月18日,该合同经过来某某公证处公证。三胡乡人民政府在本次合同签订后,将租赁物金龙电站的财产即厂房一栋、水轮发电站一台、水轮机一台、控制屏一台、变压器一台全部交付给向章勇、向某某。
2013年1月21日,向章勇经与向某某协商,并报三胡乡人民政府同意,退出该租赁合同,由向某某全部租赁经营。
在以后的租赁经营中,向某某遇到他人在给电站供水的渠道中取水,认为水量减少,引起发电量减少,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曾多次向三胡乡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反映该情况以及水渠维护等因素产生损失情况,要求解决。但均未取得好的效果。遂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示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龙电站租赁承包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将其电站设施租赁给原告从事电力经营,从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将给该电站供水的灌溉渠道作为设施进行租赁,以及约定有该渠道及渠道中的水资源归属原告独家使用,故原告以被告或其他用户在该渠道取水为由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或其他用户在该供水渠道中取水造成电站的发电量减少,可依法按相邻用水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被告对该供水渠道有维修的义务,故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渠道和赔偿因山体滑坡造成渠道断流,从而耽误发电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如果原告认为自己因维护该供水渠道或该供水渠道的管理者未及时抢修因山体滑坡造成的该供水渠道断流从而耽误发电遭受了损失,可以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依法向该渠道的管理者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在经营生产中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的调处以及对水利水产站的督促,系被告的行政管理职责范畴,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的约定,不具有民事上的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剩余租赁期内的收益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将租赁物交付原告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即不存在违约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73.5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勤
书记员:郭文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