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频(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长梁乡双河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9591108-5。
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工资款80000.00元。事实和理由:杨珍华与原告从2013年3月7日起一同到被告处从事采矿工作,并担任采煤队的正副队长,该矿规定采煤队采取计量承包的方式计算工资报酬。每月由杨珍华在被告财务室按采煤吨数签名领取采煤队的承包工资。该矿在承包工资款中扣除每吨12.00元的安全费,年底结算。被告扣取原告和杨珍华的工资款共计约100000.00元。原告和杨珍华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承包采煤工资款,被告于2015年5月4日要求原告和杨珍华在空白打印纸上签名捺印领取20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领条空白处添加了相关内容,并把工人李美安的工伤保险款摊算到原告头上,扣除了原告80000.00元的采煤工资款。被告扣除原告的承包工资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采煤工资款80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系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成立于2004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2013年3月7日,杨珍华(另案原告)与本案原告向某某到被告处承包采煤,杨珍华担任采煤队队长,向某某担任副队长,负责管理采煤工人。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采用计量承包的方式计算劳动报酬,即每吨按132.00元计算。实际结算时,按所产煤的数量每吨暂扣12.00元安全费后以每吨120.00计算劳动报酬。若年底未出现安全事故,所扣安全费则予以退还。2013年3月7日至6月25日,被告按协议约定扣除向某某与杨珍华安全费95557.00元。2013年5月,向某某、杨珍华所在采煤队工人李美安受伤,被告赔偿李美安约七十万元。尔后,向某某、杨珍华要求被告返还安全费95557.00元,经原、被告协议,向某某、杨珍华给被告出具领条,领条载明的原文为:“杨珍华、向某某于2013年在恩施自治州建始县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煤矿)承包采煤3个多月,承包过程中,杨珍华、向某某录用的工人李美安发生严重工伤事故,耐火材料厂煤矿损失巨大,按照双方约定,耐火材料厂煤矿按12元/吨扣除了杨珍华、向某某的安全费约10万元,鉴于杨珍华、向某某承包期间有一定亏损,经杨珍华、向某某与耐火材料厂煤矿协商,杨珍华、向某某只要求耐火材料厂煤矿支付安全费2万元,余下的安全费8万多元不要求耐火材料厂煤矿支付,据此,杨珍华、向某某今收到耐火材料厂煤矿支付给我们的安全费2万属实。收款人:杨珍华、向某某。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2016年8月3日,因杨珍华、向某某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0000.00元,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珍华、向某某的仲裁请求。向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2013年3月7日至6月25日,被告共扣除安全费95557.00元,减去已领取的20000.00元,余下75557.00元应由原告与杨珍华平均分配即原告应分得37778.50元,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安全费37778.50元。
另查明,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某某劳动关系成立。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6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杨珍华出庭作证的证言,《领条》原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领条的性质认定。一、从认定事实上分析,原告认为其在空白打印纸上签名捺印领取20000.00元,被告再在空白处编造相关内容的事实,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领条不仅在收款人处有原告的签名捺印,且在领条内容的“2万元”金额处也有捺印,原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即承认该领条所载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原、被告在为安全费已发生争议的前提下,原告不会在空白纸张上签名捺印后再任由被告编造相关内容。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从领条形成内容上分析,原、被告自愿约定采用计量承包的方式计算劳动报酬,每月扣除一定的安全费用,若年底未出现安全事故,所扣安全费则予以退还。该约定名为承包,其实质为被告经营管理公司的形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在原告与杨珍华承包期间出现了工人李美安受伤的工伤事故,致使被告承担了约七十万元的损失赔偿,故被告依约定可扣除安全费,双方虽未明确安全事故出现后是扣除全部安全费,还是扣除部分安全费,但原、被告后来又经协商,特别是领条上载明的“经杨珍华、向某某与耐火材料厂煤矿协商,杨珍华、向某某只要求耐火材料厂煤矿支付安全费2万元,余下的8万多元不要求支付”的字样,充分说明原告与杨珍华已共同放弃余下的安全费,该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安全费37778.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于兵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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