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向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建始县粮食储备公司职工,住建始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向远山,男,生于1964年11月1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樊某,男,生于1964年12月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建始县公路管理局职工,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苏(特别授权),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龙腾园林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40号。
法定代表人:肖茂林,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乔井林,男,生于1962年2月2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原告向某某、向远山与被告樊某、湖北龙腾园林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园林公司)、第三人乔井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向远山及其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冰峰、被告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苏、第三人乔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腾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远山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湖北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屿建房地产公司)应付《江屿华庭售楼部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余款的执行(2016鄂2822执609号《执行裁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建始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樊某申请执行乔井林(2016)鄂2822民初字75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二原告(案外人)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0月7日,二原告收到(2016)鄂28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冻结的工程余款是基于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榜房地产公司)与龙腾园林公司签订的《江屿华庭售楼部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相应的债权债务也应是龙腾园林公司享有和承担,乔井林无权获得相应权利;2、已支付的工程款1334948.00元中,乔井林受委托办理的工程款中部分系用于支付购房款,而对应的受益人的指向是向某某,并不是乔井林,乔井林并没有实际取得工程款;3、二原告是该承包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施工人。2016年6月28日,被告龙腾园林公司向原告向某某签发授权,处理鸿榜江屿华庭售楼部园林景观工程款结算。原告和鸿榜房地产公司对园林景观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并形成了《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工程施工中的所有单据、开支均是由原告支付并持有,原告是前述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才是工程余款的实际权利人。综上,(2016)鄂28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龙腾园林公司(乙方)与鸿榜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江屿华庭售楼部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鸿榜、江屿华庭售房部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模式:由乙方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在合同中还对承包范围、总承包金额、工期要求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和价款计算办法等进行了约定。鸿榜房地产公司、龙腾园林公司分别在合同的甲方、乙方处加盖印章,肖茂林在龙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乔井林在乙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名。
签订合同后,由原告向某某、向远山出资,第三人乔井林进行现场管理履行承包合同。在履行合同中,龙腾园林公司分别授权乔井林、向某某办理过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具体情况是:2015年2月5日,向某某、乔井林二人出具借款单领取工人工资500000.00元,收款人为向某某;2015年5月乔井林出具借款单领取262052.00元,其中用于抵交向某某的购房款124600.00元,抵交彭华的购房款137452.00元,后彭华已偿还给向某某;2015年7月31日向某某、肖茂林出具借款单于8月3日以支付民工工资为由领取200000.00元;2015年9月8日乔井林出具借款单领取172896.00元,用于抵交向远灼的购房款,向远灼在给向某某偿还部分现金后就下欠的117400.00元给向某某出具借条;2016年2月4日向某某领取工程款200000.00元,收款人为向某某。2016年6月28日,龙腾园林公司作为授权单位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向某某同志,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表人,其权限是:处理鸿榜江屿华庭售楼部园林景观工程款结算”,龙腾园林公司和肖茂林分别在授权书上的授权单位、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公章、印章。2016年8月8日、16日,龙腾园林公司与屿建房地产公司会签《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确认《鸿榜、江屿华庭售房部景观园林绿化工程》结算价款为1836902.18元。
2016年5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樊某诉乔井林追偿权纠纷案,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制作并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6)鄂2822民初字755号《民事调解书》。乔井林逾期未履行,樊某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龙腾园林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公司承接建始县业州镇鸿榜地产江屿华庭(原化肥厂)售楼部广场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全权委托乔景林为项目全权代理人,并承担该项目自负盈亏、结算、索收工程款全权代表,我公司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的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乔井林在龙腾园林公司承包湖北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园林工程有未结算的工程款,遂作出(2016)鄂2822执609号《执行裁定书》,将乔井林在龙腾园林公司承包湖北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园林工程未结算的工程款予以冻结。
2016年9月19日,向某某、向远山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龙腾园林公司在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6.9月6号给贵院出据证明中的内容,系我公司办公室主任在不了解江屿华庭项目工程的财务情况下签章,加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茂林更不了解工程建设投资情况,经核实乔景林应属我公司承包鸿榜房地产公司江屿华庭绿项目经理,不负责该项目的财务收支只协调索收工程款相关事宜等责任,该项目的工程建设投资人属向远山、向某某。余额工程款属投资人向远山和农民工工资。本人特申请建始人民法院.我司2016.9.6号出具给贵院的证明材料作废”(乔景林应为乔井林)。龙腾园林公司和肖茂林分别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印章。本院经审查查明:鸿榜房地产公司将《鸿榜.江屿华庭售楼部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发包给龙腾园林公司承建。2016年8月8日,施工单位龙腾园林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经编审单位审核,同年8月16日,建设单位鸿榜房地产公司确认,审核后工程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836902.18元。同年9月5日,经本院派员调查证实,该建设工程是乔井林以龙腾园林公司名义承包承建的,目前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同年9月6日,龙腾园林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该工程由龙腾园林公司全权委托乔井林为项目代理人,并承担该项目自负盈亏、结算、索收工程款责任,龙腾园林公司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责任。另查明,该工程合同承包金额为120万元,实际结算金额为1836902.18元,已支付工程款1334948.00元,扣税金、水电费等135644.22元,尚余工程款366309.96元。已支付的1334948.00元工程款中,乔井林个人出具借款单据4笔,金额达934948.00元,其中,2015年2月12日,乔井林出具借款单据与向某某二人共同领取工人工资借支500000.00元,乔井林、向某某二人共同出具借款单据1笔,金额为200000.00元,向某某个人领款1笔,金额为200000.00元。遂作出驳回向某某、向远山执行异议的(2016)鄂28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
审理过程中,原告除了向本院提交龙腾园林公司在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涉合同工程款为其所有外,还提交了购买树苗票据、在湖北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单、乔井林以借支方式领取民工工资的借支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主要证据证实,同时申请了证人邹某出庭作证。邹某证实:他是向远山手下的水电班组,大约在2014年十冬腊月,向远山喊他做江屿华庭绿化工程的水电项目,他的工资由向某某结算,水电工人是他喊的,做工的材料由向某某提供,工人工资由向某某结算,不清楚该工程是谁承包的,樊某也在工地上做事。被告樊某确认证人是在该工地做过事,但认为证人明知道乔井林是总负责人却没有说明。
被告龙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茂林未到庭,但其分别在电话、短信中反复声明,龙腾园林公司在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情况才是真实的,并对2016年9月6日龙腾园林公司出具《证明》的情况作出了说明。
另查明,湖北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了前述《江屿华庭售楼部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所冻结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向某某、向远山因无承包园林工程资质,经与龙腾园林公司商议后,以龙腾园林公司的名义承包鸿榜江屿华庭售楼部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由二原告给龙腾园林公司交纳管理费。在此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二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施工人,被告乔井林是龙腾园林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和二原告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虽然承包合同是龙腾园林公司与鸿榜房地产公司签订,但承包合同是由实际投资人、施工人实际履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价款现已经原发包方鸿榜房地产公司的承继法人湖北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编审单位的确认,据此应该确认该工程款为二原告所有,被告乔井林不应享有该工程款的所有权,原告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向某某、向远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湖北龙腾园林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园林工程未结算的工程款。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正兆 审 判 员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杨梅钊
书记员: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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