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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恩施市红土乡平锦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红土乡平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锦村委会),住所地:恩施市红土乡平锦村杉树淌组。
负责人黄军新,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耀,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明斌,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锦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某某一审时诉称,2007年恩施市红土乡煤矿资源整合,向某某与平锦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向某某随后将合同内的岩湾煤厂及相关资料移交平锦村委会。双方经结算,平锦村委会尚欠向某某相应款项108905.8元。为此,同年5月31日平锦村委会向向某某出具欠条为凭。欠条出具后,平锦村委会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向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平锦村委会偿还欠款108905.8元及支付自向某某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并由平锦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平锦村委会一审时辩称,向某某尚欠平锦村委会40000元承包费未付,应予扣减。利息不应自向某某起诉时开始计算,而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诉讼费应由向某某自己承担。
原审查明,因煤矿资源整合,向某某与平锦村委会于2007年将2003年4月20日签订的《平锦村岩湾煤厂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并进行结算。经结算,平锦村委会尚欠向某某相应款项共计108905.8元。为此,平锦村委会于同年5月31日向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向某某移交岩湾煤厂有关支出据总额壹拾万零捌仟玖百零伍元捌角整,¥108905.8元。此据属向某某移交给胡兵支出据总额,由于向某某原移交清单丢失,故以此代替原移交清单。(明细见村委会存向某某移交清单),欠款单位:平锦村委会,经办人:廖康忠、胡兵,2007.5.31.”。该欠条由平锦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办人廖康忠当时系平锦村委会的村支书、胡兵当时系平锦村委会的村文书。欠条出具后,平锦村委会一直未予付款,向某某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原审认为,向某某与平锦村委会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平锦村岩湾煤厂承包合同》及2007年双方约定对该合同不再履行并办理结算的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予以确认。《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平锦村委会既已向向某某出具欠条,理应及时支付欠条记载的款项,双方虽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但向某某现已主张权利,平锦村委会理应及时支付,因此向某某要求平锦村委会支付其108905.8元款项的主张,有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向某某主张平锦村委会应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其利息的理由,一审认为,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向某某主张权利后,平锦村委会仍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对向某某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项损失应由平锦村委会承担,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起算日亦应自向某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为准。平锦村委会辩称,向某某尚欠平锦村委会40000元承包费未支付,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平锦村委会辩称,利息支付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的意见,因双方并无约定亦无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恩施市红土乡平锦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某某款项108905.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恩施市红土乡平锦村民委员会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平锦村委会的上诉意见、被上诉向某某的答辩意见和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向某某主张的还款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向某某是否欠平锦村委会40000元承包费。

本院认为,向某某与平锦村委会签订《平锦村岩湾煤厂承包合同》后,双方于2007年约定对该合同不再履行,并办理了结算。平锦村委会给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金额。平锦村委会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向某某要求偿还欠款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向某某提交的时任村支书及涉案欠条经办人廖康忠的证明看,向某某此前并未收到欠款,且每年都去村委会要求支付。而平锦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偿还日期,亦无向某某未向其主张权利及涉案欠款已偿还的证据,故平锦村委会主张向某某要求偿还欠款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平锦村委会提交了借支单一份,认为向某某尚欠其承包费40000元,该借支单出具的时间是2003年,在单据的下方备注有“2004年农历4月底付款”的字样,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向某某与平锦村委会的结算时间为2007年,平锦村委会并未提交向某某在2004年并未还款且双方在结算时亦未扣除40000元承包费的证据,故平锦村委会主张向某某尚欠其40000元承包费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平锦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上诉人恩施市红土乡平锦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杨 芳 代理审判员 申 宝

书记员:谭绍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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