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贵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进,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贵阳与被告何翻、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贵阳及委托代理人熊跃进,被告何翻,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贵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1388.52元,其中一、医疗损失费用25257.50元:医疗费241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二、伤残赔偿费用105331.02元、护理费3312.46元(32677元/年÷365天×37天)、误工费11880元(3300元/月÷30天×108天)、抚养费16112.16元(20040元/年×13.4年÷2人×12%)、伤残赔偿金70526.40元(29386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三、其它损失(鉴定费)800元;以上赔偿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331.02元,余下16057.50元由被告何翻、徐某连带赔偿,此款再由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予以支付。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15时40分,何翻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事故地段与徐刚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向贵阳相撞,造成徐刚、向贵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贵阳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2017年2月24日,经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贵阳鉴定:“1、被鉴定人向贵阳(1)因外伤造成脑挫伤软化灶形成、胶质增生并遗留脑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2)脑外伤造成左侧轻度面瘫的伤残等级为X级”。向贵阳有一女儿向柔竹,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重庆市云阳县人,现住当阳市××办事处××号。经查,被告何翻驾驶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该车在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商业险,其保单号分别为:PDZAxxxx,PDAAxxxx,其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8日18时起至2017年11月8日18时止。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15时40分,何翻驾驶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沿当阳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一组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时,遇徐刚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向贵阳沿另一条村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造成徐刚、向贵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何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刚无责任,乘车人向贵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向贵阳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2017年2月24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向贵阳鉴定:“1、被鉴定人向贵阳(1)因外伤造成脑挫伤软化灶形成、胶质增生并遗留脑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2)脑外伤造成左侧轻度面瘫的伤残等级为X级”。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商业险,其保单号分别为:PDZAxxxx,PDAAxxxx,其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8日18时起至2017年11月8日18时止。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何翻为向贵阳垫付医疗费14120.50元。向贵阳有一女儿向柔竹,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重庆市云阳县人,现住当阳市××办事处××号。
本院认为:1、被告何翻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与徐刚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向贵阳相撞,造成原告向贵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翻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何翻应承担本案事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翻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虽在庭审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当阳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委会证明、当阳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民预制厂证明、当阳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民预制厂营业执照、新民预制厂职工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41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3312.46元、伤残赔偿金7052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收入即月平均工资2757.50元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即101天,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9283.58元(2757.50元/月÷30天×101天)。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16027.99元(20040元/年×13.33年÷2人×1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含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作出不利于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即使原告提供用药明细,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不能因此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且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8507.93元【医疗损失费用25257.50元(医疗费241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伤残赔偿费用102450.43元(护理费3312.46元、伤残赔偿金70526.40元、误工费928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27.9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2450.43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2450.43元。下余经济损失16057.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257.50元(16057.50元-800元),由被告何翻赔偿800元。被告何翻已赔付原告14120.5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何翻13320.5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贵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8507.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450.4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5257.50元,由被告何翻赔偿800元;
二、原告向贵阳返还被告何翻13320.50元;
三、驳回原告向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计478元(原告已预交),由由被告何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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