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贤魁,男,生于1953年7月4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城,男,生于1974年4月18日,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因犯诈骗罪现在湖北沙洋小江湖监狱服刑。
原告向贤魁诉被告潘城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贤魁的委托代理人曾雄建、被告潘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贤魁诉称,2013年经熟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潘城相识,被告潘城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25000元,同时在原告商店赊购1573国窖酒8瓶、茅台酒6瓶,合计款项7480元,被告潘城于2013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潘城催讨无果,2013年10月被告潘城涉嫌刑事犯罪,现在沙洋监狱服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城偿还酒款和借款。
原告向贤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3年7月30日被告潘城给原告向贤魁出具32480元欠条一份。
证明被告潘城借原告向贤魁人民币25000元以及赊购酒款7480元的事实。
被告潘城质证意见:属实。
被告潘城辩称,借款25000元以及赊购酒款7480元均属实,因我服刑暂时无力偿还,等我出狱后挣钱偿还。
被告潘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贤魁提交的证据,被告潘城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贤魁曾经营副食超市,被告潘城经营巴东县金果坪汽车客运站业务,因资金需要被告潘城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向贤魁借款25000元,赊购原告向贤魁1573国窖酒8瓶、茅台酒6瓶,价值7480元,被告潘城于2013年7月30日给原告向贤魁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潘城欠款1573酒8瓶×800=6400元,茅台酒6并(瓶)×180=1080元,借款25000元+7480=32480元。潘城,2013.7.30日”。2014年5月19日被告潘城因犯诈骗罪被湖北京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现在湖北沙洋小江湖监狱服刑。原告向贤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城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酒款7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潘城因经营需要借原告向贤魁现金25000元、赊购原告向贤魁商品酒折款7480元的事实,有被告潘城给原告向贤魁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予保护。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向贤魁多次催讨,被告潘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向贤魁要求被告潘城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酒款74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城现在服刑,其辩解待出狱后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城偿还原告向贤魁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买卖合同欠款7480元。
限本判决生效及被告潘城出狱后三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潘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骁宇
书记员: 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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