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与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受理前,本院依原告向某申请采取了诉前诉讼保全措施。审理中,因被告岳某某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无法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被告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用10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被告岳某某因经营吉鑫商行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临时周转,并约定一周后归还。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出借10万元给被告,其中交付被告现金14000元,转账支付86000元。由于原、被告非常熟悉,故原告出借时未要求被告打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其电话亦打不通。原告找到被告经营的吉鑫商行,发现该商行已关门停业。后经原告打听,才得知被告因为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86000元属实,但该款并非借款,而是被告帮原告带货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出借资金14000元的事实。因此,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被告岳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向某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通过其手机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86000元。双方对还款时间、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2018年1月8日,岳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随后被执行逮捕。现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某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抗辩原被告之间系委托购物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当推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数额,被告否认有现金交付,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另外向被告交付了现金,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只能认定借款数额为8.6万元。关于借款时间,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期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包括口头协议,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向某基于双方的借贷合意,已经将出借资金交付给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向某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161元,被告岳某某负担999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 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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