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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张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鑫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被告:胡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向某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姚鑫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胡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胡某偿还原告向某借款本金6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向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张某某以自己小孩患有××急需治疗为由向原告借钱,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5日,向某分别借给其4万元、2万元,但至今张某某分文未还。因借款期间,张某某与胡萍系夫妻关系,××也属家庭正常开支,故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向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两张,拟证明向某于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5日分别借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2万元。
2.婚姻查档证明两份,拟证明张某某、胡某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离婚。
3.身份信息查询单三份,拟证明张某某、胡某以及二人之子张骏杰的基本身份信息。
4.李美忠(向某之夫)的银行账户明细账,拟证明向某借款的部分资金来源。
5.短信记录打印件三份,拟证明向某曾多次找被告张某某催要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张某某以其子张骏杰患有××急需治疗为由向原告借钱,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5日,向某分别借给张某某4万元、2万元,被告张某某分别向原告向某出具了借条二份,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向某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人民肆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2014.12.18.;今借向某2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2014年12月25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张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张某某与胡某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借条、婚姻查档证明、身份信息查询表、银行账户明细账、短信记录、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借钱给被告张某某,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向某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因此向某在被告张某某借款一年后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向某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视为被告违约之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手的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胡某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某借款本金6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向某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云环 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 人民陪审员  傅玉平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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