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龙倩倩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江某
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倩倩(系向某某之女)。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某。
被告胡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江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云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丰军、人民陪审员熊楚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倩倩、李海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江某向其借款443万元,提供了被告江某出具的借条、向被告支付借款时的银行转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借款资金来源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2014年2月24日借款10万元,其本金为8万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金,本院认定为441万元。被告辩称虽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江某共向原告出具了12张借条,被告对其中的11张借条提出异议,而这11张借条是被告江某不同时间分别出具的,被告江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可能不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责任,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有计算高息和重复计息的问题,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2012年、2013年、2014年与原告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和银行转帐凭证,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应从原告主张的债权中予以扣减,因2012年、2013年银行往来均发生于原、被告对这12笔借款进行结算或借款之前,且原、被告间除此12笔借款外,尚发生过其他借款行为,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些银行转帐的明确用途,因此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胡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这12笔借款系被告江某的个人所负债务,因此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2月24日,被告江某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注明“含息,期限一年”,其借款本金为8万元,应认定此10万元中包含了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万元,该利息计算的利率为年利率25%,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规定,对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2014年4月23日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对此借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该借款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前,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对原告起诉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可按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承担;对于其余借款,原、被告在结算和借款时,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以及按什么标准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六条 规定,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原告起诉时,部分借款虽然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被告现欠巨额债务,无力偿还,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某、胡某某欠向某某借款本金44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11月22日15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12月11日19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1月15日2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2月10日12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2月24日10万元借款,本金为8万元,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4月4日21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4月11日5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4月23日100万元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5月10日29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6月10日19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6月25日6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7月23日25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40元,由江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江某向其借款443万元,提供了被告江某出具的借条、向被告支付借款时的银行转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借款资金来源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2014年2月24日借款10万元,其本金为8万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金,本院认定为441万元。被告辩称虽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江某共向原告出具了12张借条,被告对其中的11张借条提出异议,而这11张借条是被告江某不同时间分别出具的,被告江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可能不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责任,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有计算高息和重复计息的问题,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2012年、2013年、2014年与原告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和银行转帐凭证,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应从原告主张的债权中予以扣减,因2012年、2013年银行往来均发生于原、被告对这12笔借款进行结算或借款之前,且原、被告间除此12笔借款外,尚发生过其他借款行为,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些银行转帐的明确用途,因此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胡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这12笔借款系被告江某的个人所负债务,因此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2月24日,被告江某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注明“含息,期限一年”,其借款本金为8万元,应认定此10万元中包含了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万元,该利息计算的利率为年利率25%,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规定,对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2014年4月23日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对此借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该借款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前,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对原告起诉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可按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承担;对于其余借款,原、被告在结算和借款时,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以及按什么标准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六条 规定,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原告起诉时,部分借款虽然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被告现欠巨额债务,无力偿还,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某、胡某某欠向某某借款本金44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11月22日15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12月11日19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1月15日2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2月10日12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2月24日10万元借款,本金为8万元,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4月4日21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4月11日5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4月23日100万元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5月10日29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6月10日19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6月25日6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7月23日25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40元,由江某、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云峰
审判员:向丰军
审判员:熊楚林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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