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农民,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12691.0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163.22元、护理费1650元,共计16254.23元;2.要求被告杨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咸丰县往晓关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32省道23km+100m路段(晓关电管站门前)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乾维本驾驶并搭载原告向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乾维本当场死亡、乘车人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休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及交通事故责任问题,被告一直辩称其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认为交通事故是因原告丈夫乾维本故意“碰瓷”造成,而原告则持相反意见。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基本事实,认为被告辩称系原告丈夫乾维本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否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无证驾驶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违规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宣恩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的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存在关联,其要求赔偿在宣恩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4周岁,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也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住院医疗费12198.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650元,共计14598.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宗斌 审 判 员 何 威 人民陪审员 房胜英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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