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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张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宜昌市高新区。
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向某与被告张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2014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0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0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8日,被告张某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张某账户转款5万元,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有约定还款期限。自2016年3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索款遭拒。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丈夫周立飞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某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某现金伍万元整”。嗣后,被告张某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余款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流水、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所欠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全部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张某当庭也予以否认,因此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张某当庭表示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法律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利息,且该借款也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张某仍未偿还原告才诉至法院,因此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某与原告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经手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谢某某应偿还向某借款4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向某负担84元,张某、谢某某共同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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