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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荣诉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荣
谭云亮(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

原告向荣。
委托代理人谭云亮,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68562111-6。
法定代表人姚智衡,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向荣与被告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3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3084.73元,原告自认此后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084.73元。原告主张被告另欠腊肉款525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价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欠向荣货款79084.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3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3084.73元,原告自认此后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084.73元。原告主张被告另欠腊肉款525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价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欠向荣货款79084.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鲁华强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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