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堂,邢台市桥东区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市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尹志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邢台市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堂,被告邢台市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某某受聘被告邢台市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泉北泉小区项目处任职保安,双方口头约定月薪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2日原告离开公司,被告公司按照无故旷工3天即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10月20日被告邢台市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原告实际上班天数给付其工资895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泉北泉小区项目处做保安,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与泉北泉小区合作项目终止,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工资995元,上述两笔款项有银行交易明细为证。
原告称其自2014年9月4日起一直供职于被告公司长达一年零十八天,直至2015年9月22日被通知辞退,在此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服务的泉北泉小区项目终止后,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在邢台市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处任职保安,此后每月工资由被告公司会计即案外人岑静转账至原告账户。原告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案外人岑静自个人账户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转账995元、2015年1月19日转账543元、2015年2月24日转账995元、2015年3月16日转账995元、2015年4月15日转账995元、2015年5月15日转账995元、2015年6月16日转账1027元、2015年7月17日转账1028元、2015年8月19日转账1000元、2015年9月21日转账1000元,共计10笔交易,被告称该公司不存在原告所称“岑静”。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核实案外人岑静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并确定2015年8月份被告公司固定电话是否为571×××8,经本院自邢台市桥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依法调取被告邢台市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员缴费明细,亦未显示原告所称“岑静”的缴费信息,其次2015年8月被告公司一直使用的联系电话为150×××××××8。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18750元、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7812.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个半月工资及2倍赔偿金6750元、12.5个月周六、日加班109天工资18530元、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两班运转每天上班12小时,每日加班4小时的加班工资4488元,上述款项共计56668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仅能证明2014年9月和2014年11月两个月双方存在过劳动关系,工作期限不连续,属于两次用工,且两次工作时间均未满一个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从2014年12月起,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请求依法撤销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邢西劳人仲案(2015)27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直接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9月份在被告处实际出勤13天、2014年11月份实际出勤天数15天,被告根据原告实际出勤时间核算工资数额并不低于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其最低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7812.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于2015年9月22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2014年11月30日后,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1个半月工资补偿金及双倍赔偿金67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存在,而且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未显示有加班的情况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25%补偿金18530元、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每天加班4个小时的加班工资4488元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1月两次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公司已按原告实际出勤天数给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支付其克扣工资及25%补偿金1188元的主张,没有相关法律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处有押金200元,因原告提交的押金条上无用工单位公章,且被告对押金条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200元押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少华 审 判 员 石海云 人民陪审员 任 兰
书记员:杨红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