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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茂坤、向某某等与河北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茂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东,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向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东,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学苑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彦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茂坤、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河北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东、杨涛、原告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向娇阳与被告海纳公司签订的海纳光合谷1号楼(北区)12-19室房屋的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海纳公司返还二原告购房款131383元;三、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海纳公司承担。二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同意由二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茂坤与袁清兰(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向文渊(儿子)、向小荣(女儿)和儿子向娇阳(已故)。向娇阳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20日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向某某,2015年1月12日二人协议离婚。2017年1月10日向娇阳与被告海纳公司协商购买被告海纳公司开发的海纳光合谷1号楼(北区)12-19室房屋一套,并于当日填写“光合谷订房单”一份。2017年1月19日,向娇阳向被告海纳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31383元,并约定剩余房款办理贷款。在双方尚未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协议》之时,向娇阳于2017年2月20日去世。2017年5月22日,向娇阳母亲袁清兰去世。现向文渊、向小荣声明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现二原告也无力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没有能力履行向娇阳与被告海纳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与被告海纳公司多次协商退还购房款未果。为此二原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纳公司辩称,一、据了解向娇阳购买涉诉房屋时有一同居女友,并且房屋买卖手续原件可能在该女手中。被告海纳公司考虑该房屋可能属于向娇阳和该女的共同财产,但是被告海纳公司始终无法与该女取得联系并弄清事实。因此,在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涉诉房屋没有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被告海纳公司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首付款。二、在本案中,被告海纳公司始终未拒绝返还购房款,只是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购房手续原件,不能提供涉诉房屋无其他权利人的证明,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购房款的返还问题。因此,在本案购房款返还问题上,实际上属于房屋购买方违约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违约要求退款,被告海纳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茂坤与其妻袁清兰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向文渊、次子向娇阳、女儿向小容。向娇阳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原告向某某。向娇阳与王某于2015年1月12日协议离婚。2017年1月10日,向娇阳订购被告海纳公司开发的海纳光合谷北区1号楼12-19房屋一套。2017年1月19日,向娇阳支付被告海纳公司购房首付款131383元,被告海纳公司为向娇阳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双方尚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2017年2月20日向娇阳去世。2017年5月22日袁清兰去世。2018年1月4日,向小容经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公证,其本人自愿放弃关于向娇阳生前购买位于河北省海纳光合谷北区房屋首付款131383元中应继续份额的继承权。2018年1月29日,向文渊经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公证,其本人自愿放弃关于向娇阳生前购买位于河北省海纳光合谷北区房屋首付款131383元中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二原告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要求解除向娇阳与被告海纳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光合谷定房单》、收据、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8)渝沙证字第216号、(2018)渝沙证字第1421号公证书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合同中的权利,应视为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一方当事人死亡时合同自动解除的前提下,该合同中死亡当事人遗留的权利应作为其遗产由其遗产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向娇阳在被告海纳公司订购房屋,并交纳了购房首付款,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向娇阳死亡后,其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视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向娇阳的母亲袁清兰已经去世,向娇阳的哥哥、妹妹均放弃对该案涉房屋首付款的继承,现二原告作为向娇阳的继承人向被告海纳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海纳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海纳公司理应返还二原告购房款项。被告海纳公司怀疑在向娇阳购房时还有其他共有权利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向娇阳与被告河北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北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向茂坤、原告向某某购房首付款131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计1464元,由原告向茂坤、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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