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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诉建始县花某某民族中心卫生院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侯明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建始县花某某民族中心卫生院
向绍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张发忍(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明峰(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花某某民族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吴昌明,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向绍国(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发忍(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建始县花某某民族中心卫生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贵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明峰,被告建始县花某某民族中心卫生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绍国、张发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排除妨害纠纷提起诉讼,排除妨害属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应举证证明对涉诉房屋已取得相应物权。但本案原告及其女儿李岚共同翻修的房屋至今未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至今仍未取得该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是否合法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诉称被告修建的围墙未经合法审批,属违章建筑,建筑物是否违章,是行政权审查的范围,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十条第一款  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  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建筑物是否违法以及对违法建筑物是否作出相应处理是行政权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法院不宜对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化》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裁定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以排除妨害纠纷提起诉讼,排除妨害属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应举证证明对涉诉房屋已取得相应物权。但本案原告及其女儿李岚共同翻修的房屋至今未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至今仍未取得该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是否合法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诉称被告修建的围墙未经合法审批,属违章建筑,建筑物是否违章,是行政权审查的范围,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十条第一款  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  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建筑物是否违法以及对违法建筑物是否作出相应处理是行政权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法院不宜对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化》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审判长:钟贵森

书记员: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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