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艳
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周想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向艳。
委托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并参与鉴定,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想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向艳诉被告周想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陈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其与被告周想波就保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自行达成了和解,撤回了对被告周想波应赔偿损失部分的诉讼。原告向艳的委托代理人涂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0时45分,原告向艳乘坐案外人郑红刚驾驶的豪爵悦星牌二轮摩托车(该车同时还载乘案外人郑向前)自孝感市新铺镇永安村至朋兴村,当郑红刚驾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红卫村王家小湾8号门前路段时,因郑红刚避让其他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所驾二轮摩托车驶入逆行车道时,遇被告周想波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对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现情况后均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郑红刚及乘坐人向艳、郑向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2日,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3)第20140202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郑红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想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向艳、郑向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向艳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3天,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53491.19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艳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2%;自受伤起,误工休息12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6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整容费及左锁骨、左肩胛骨、肋骨内固定物取二期手术费共预计24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500元。后因原告向艳与被告周想波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艳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向艳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22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其与被告周想波就保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自行达成了和解,撤回了对被告周想波应赔偿损失部分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1、原告向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向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3、原告向艳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
关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向艳的户口属性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向艳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自1998年11月起至今一直在贵州省毕节市租住、生活,其租住期间一直在毕节市小商品批发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其工作和生活地点均在城镇,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损失。
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向艳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贵州省毕节市小商品批发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其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3天)。原告向艳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及转院情况,酌定原告向艳的交通费数额为800元。原告向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确定为5000元。原告向艳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向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53491.19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796.46元((2014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599元/年)÷365天/年×93天)、残疾赔偿金146598.40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7033.60元((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280元/年)×7年×32%÷2人)、护理费4275.29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251644.94元。
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红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想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案外人郑红刚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周想波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周想波为其驾驶的京N×××××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为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向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京N×××××号车交强险的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向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其中应当由被告周想波承担的部分应当在扣除不属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京N×××××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向艳应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由于原告向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其与被告周想波就保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自行达成了和解,撤回了对被告周想波应赔偿损失部分的诉讼,对于郑红刚应承担的部分损失,原告向艳并未主张,故对于原告向艳应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向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合计251644.94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京N×××××号车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原告向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1644.94元(包括:医疗限额超出部分70141.19元、伤残限额61503.75元),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周想波赔偿39493.48元(131644.94元×30%),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京N×××××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向艳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92151.46元由其自行负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艳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艳损失39493.48元,以上共计159493.48元;原告向艳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92151.46元由其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1、原告向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向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3、原告向艳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
关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向艳的户口属性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向艳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自1998年11月起至今一直在贵州省毕节市租住、生活,其租住期间一直在毕节市小商品批发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其工作和生活地点均在城镇,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损失。
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向艳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贵州省毕节市小商品批发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其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3天)。原告向艳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及转院情况,酌定原告向艳的交通费数额为800元。原告向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确定为5000元。原告向艳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向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53491.19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796.46元((2014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599元/年)÷365天/年×93天)、残疾赔偿金146598.40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7033.60元((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280元/年)×7年×32%÷2人)、护理费4275.29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251644.94元。
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红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想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案外人郑红刚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周想波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周想波为其驾驶的京N×××××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为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向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京N×××××号车交强险的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向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其中应当由被告周想波承担的部分应当在扣除不属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京N×××××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向艳应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由于原告向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其与被告周想波就保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自行达成了和解,撤回了对被告周想波应赔偿损失部分的诉讼,对于郑红刚应承担的部分损失,原告向艳并未主张,故对于原告向艳应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向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合计251644.94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京N×××××号车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原告向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1644.94元(包括:医疗限额超出部分70141.19元、伤残限额61503.75元),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周想波赔偿39493.48元(131644.94元×30%),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京N×××××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向艳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92151.46元由其自行负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艳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艳损失39493.48元,以上共计159493.48元;原告向艳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92151.46元由其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向艳负担。
审判长:胡雷
审判员:孙继武
审判员:陈浩
书记员:陈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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