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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康某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康某忠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忠。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康某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江,被告康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1月9日,原告向某某、被告康某忠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康某忠2014年3月20日前未支付给原告向某某垫付的100000元,视为其自动放弃共同购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忠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调解,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某某、被告康某忠共同签字购买的宜昌恒大绿洲29号-15-5号房产归原告向某某个人所有,被告康某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协助将该房产登记至原告向某某个人名下。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康某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1月9日,原告向某某、被告康某忠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康某忠2014年3月20日前未支付给原告向某某垫付的100000元,视为其自动放弃共同购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忠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调解,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某某、被告康某忠共同签字购买的宜昌恒大绿洲29号-15-5号房产归原告向某某个人所有,被告康某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协助将该房产登记至原告向某某个人名下。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康某忠负担。

审判长:洪辉云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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