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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神农架林区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林区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学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英,系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
负责人:刘玉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神农架神农顶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明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平,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毓珊,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陶旭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与被告神农架林区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湖北神农架神农顶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顶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中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英,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神农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平、郑毓珊,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乔长军与被告神农顶公司司机金玉能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鄂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金玉能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金玉能系被告神农顶公司职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神农顶公司承担,肇事车辆鄂P×××××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属侵权纠纷,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与被告中发公司、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超出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
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26815.8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以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向思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向思研的身份证、户口薄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和时间,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生活造成不便、身心带来一定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认定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81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上述费用合计为29515.82元。3、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4、误工费4250.31元(28729元/年÷365天×54天);5、护理费4250.31元(28729元/年÷365天×54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1698.62元。8、鉴定费700元。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鄂P×××××号小型轿车驾乘人员乔长军、向某、向利民、黄双及死者向立兰的亲属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同时提起诉讼,因此应按五方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上述五案经审理查明,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各方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向立兰的死亡赔偿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347928元(24852元/年×14年);2、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1536.5元。二、黄双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31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以上费用合计12262.38元。4、误工费2585.76元;5、护理费1495.48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81.24元。三、乔长军的损失(不含鉴定费)确认如下:1、医疗费2251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218.41元。3、伤残赔偿金23867.8元;4、误工费4250.31元;5、护理费4250.31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868.42元。四、向利民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19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费用合计3649.77元。3、护理费708.3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808.38元。五、向某的损失(不含鉴定费)确认如下:1、医疗费2681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515.82元。3、伤残赔偿金21698元;4、误工费4250.31元;5、护理费4250.31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698.62元。
上述医疗费部分损失共计70646.38元【黄双12262.38元(11312.38元+950元);乔长军25218.41元(22518.41元+2700元);向利民3649.77元(3199.77元+450元);向某29515.82元(26815.82元+2700元)】;上述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损失共计452193.16元【向立兰死亡赔偿金部分损失381536.5元(21608.5元+347928元+2000元+10000元);黄双4281.24元(2585.76元+1495.48元+200元);乔长军33868.42元(23867.8元+4250.31元+4250.31元+500元+1000元);向利民808.38元(708.38元+100元);向某31698.62元(21698元+4250.31元+4250.31元+500元+1000元)】。
本案中,原告向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的数额应为4177.96元(29515.82元÷70646.38元)×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四人的医疗费部分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赔付范围的,由被告神农顶公司按次要责任分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神农顶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神农顶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十堰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某在商业险医疗费部分赔偿的金额应为7601.35元【(29515.82-4177.96元)×30%】。原告向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赔偿的数额应为7710.97元【(31698.62元÷452193.16元)×110000元】,因五方的伤残赔偿金部分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赔付范围的,由被告神农顶公司按次要责任分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神农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神农顶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某在商业险伤残赔偿金部分赔偿的金额应为7196.29元【(31698.62元-7710.97元)×30%】,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686.57元(交强险医疗部分4177.96元+商业险医疗部分7601.3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7710.97元+商业险伤残赔偿金部分7196.29元),被告神农顶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向某鉴定费损失210元(700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各项损失26686.57元。
二、被告湖北神农架神农顶旅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鉴定费损失210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向某负担365元,被告湖北神农架神农顶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维 审判员 丁文春 审判员 郭 伟

书记员:张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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